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79號、98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累犯,乙○○處拘役叁拾日,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乙○○之前科紀錄為「於民國94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之前科紀錄為「於92、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9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93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1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12月7日經假釋出監,嗣於96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語,及⑵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等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經營之「振豪家庭百貨」,既未依該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任由被告甲○○擺放該電子機具為賭具與賭客對賭,是被告乙○○、甲○○,有犯意之聯絡暨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0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甲○○自97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遭查獲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屬持續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具繼續犯罪之性質,為單純一罪。被告乙○○、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查被告乙○○、甲○○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店鋪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足以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及渠等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只1台,犯罪時間甚短,犯罪所得尚非豐厚,暨被告乙○○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則係在兌換籌碼之櫃檯或賭檯上所查獲之財物或賭資,以上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機檯名稱│數量│備註│├──┼─────┼─────────┼──────┤│1│金象王│1台│含IC板1片│├──┼─────┼─────────┼──────┤│2│賭資│新台幣肆仟伍佰壹拾│(電子遊戲機││││元(10元硬幣451枚│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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