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00年0月00日生,中國福建省人)於90年3月19日在中國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90年4月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㈡兩造結婚後,原告欲申請被告來臺團聚,惟因被告與訴外人
陳進福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二段372巷101弄5號2樓)早於86年12月11日即已結婚,迄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與原告結婚係構成重婚,因之主管機關未准許被告前來臺灣,原告因而於90年10月8日又撤銷結婚登記。原告近日另認識中國大陸女子,欲前往中國大陸辦理結婚手續,惟中國大陸方面要求須有法院判決確認婚姻無效之判決證明始可。
㈢查兩造結婚,已違反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依民法第98
8條第3款規定,依法無效。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已違反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依法無效,惟兩造已在中國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及登記手續,足信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是否有效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無效,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女,00年0月00日生,中國福建省人)於90年3月19日在中國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90年4月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婚姻登記證明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結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之法律。
㈢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民
法第985條定有明文。又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3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㈣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告欲申請被告來臺團聚,惟因被告
與訴外人陳進福(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二段372巷101弄5號2樓)早於86年12月11日即已結婚,迄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與原告結婚係構成重婚,因之主管機關未准許被告前來臺灣,原告因而於90年10月8日又撤銷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被告與訴外人陳進福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為憑,核屬相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與訴外人陳進福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查明被告與訴外人陳進福確於86年12月11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87年1月1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目前二人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8年3月6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830088600號函、98年3月12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830095300號函及所附被告與訴外人陳進福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國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訴外人陳進福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查兩造結婚時,被告與訴外人陳進福既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兩造之婚姻即違反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依上開民法第988條第3款前段規定,依法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