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9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EQ0080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11日9時17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依追繳注意事項規定,通知異議人應於97年5月25日前補繳,異議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補繳截止日之97年5月26日為違規時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8月21日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否認違規之情事,但其家人疏忽將補繳通知單丟掉,以致無法繳納,且異議人現罹有重大疾病等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又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11日下午9時17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依追繳注意事項規定,通知異議人應於97年5月25日前補繳,且該補繳通知單已於97年5月
6日投遞成功,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舉發機關以此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則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事實,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交通○○○區○道○○○路田寮收費站97年9月10日高田稽字第0976000145號函與97年10月15日高田稽字第0970001455號函,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6日總發字第09701158號函並附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影本、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況異議人對其收受補繳通知單而逾期為繳費並不否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已徵灼然;另異議人以其家人將補繳通知單丟棄,以致無法遵期繳費等語置辯,並不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併此敘明。
㈡異議人對違規事實既不否認,然以罹有重大疾病且現在生活
困難等情,而要求免罰云云,惟本院係在審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合法與否,至於異議人因罹患疾病致生活上有困難等情,則應向各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協助或申請相關社會救助性質之給付,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