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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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該鑑定意見書及現場圖並未標示出承德路五段整排慢車道皆停滿汽車(附卷照片1);又告訴人之緊急剎車顯係因目睹前方有一分隔島之橋墩,為避免直接撞及而為(附卷照片2),該二張照片乃本案之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因依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查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認被告疏於注意停讓不當,致生肇事使人受傷,而有過失在案,結論甚明;並為原確定判決理由詳敍,核無不合,且就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之本體形式上觀察,又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自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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