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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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
18、9152、2541、8307、9863、1243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前開緩刑經裁定撤銷,上揭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然因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二年十月十七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臺北北門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三四四二二五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專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人士,再由該名人士交予詐欺集團為下列之詐騙行為:(一)該名人士將乙○○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予 黃俊瑋 (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等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等詐欺集團即以乙○○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絡不特定之被害人,向其等佯稱其等有掛號信未領取,而該掛號信已退回郵政總局,並留電話讓被害人聯絡,經被害人按該電話與對方聯絡,詐欺集團告知撥打指定電話至健保局、國稅局,俟被害人聯絡後,某自稱健保局、國稅局人員,表示欲退費予其等,並誆稱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輸入指令,即可獲得退費,使被害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等手法詐騙被害人;或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抽中其公司抽獎活動所提供之獎項,然必須先繳納保證金、會員費等費用,方得領取獎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手法詐騙被害人。嗣因警方調查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黃天和 (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所有,外埔郵局局號○一四一三五號,帳號○一九九六八號存款帳戶之資金流向,黃天和前開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元;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葉家銘 (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所有之臺北北門郵局局號○○一○○號,帳號三四四四八九號存款帳戶,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款十萬零九百元至乙○○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而循線查知上情。(二)該名人士將乙○○前揭臺北北門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等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該詐欺集團以乙○○所提供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電話聯絡甲○○,佯稱甲○○之父有掛號信未領取,而該掛號信已退回財政部,並留電話讓甲○○聯絡,經甲○○按該電話與對方聯絡,俟甲○○聯絡後,某自稱財政部人員,表示欲退溢繳稅款予甲○○之父,並向甲○○誆稱,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輸入指令,即可獲得退費,使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九萬八千零四十元,至乙○○前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內。嗣甲○○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臺北北門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三四四二二五號存款帳戶係伊本人所申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
上開帳戶是伊於九十二年間,因與他人合夥作生意,所以才申請開立,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於九十二年搬家後遺失了,遺失的詳細時間不確定,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一)被告所開立之前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被害人甲○○遭詐騙後,確有匯款九萬八千零四十元至被告臺北北門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北營字第○九五○九○○八九四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開設上開郵局存款帳戶確係為詐騙集團使用無訛;又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開立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有多筆金額匯入,並隨即遭人提領或轉出之紀錄,其中同案被告黃天和所申請,外埔郵局局號○一四一三五號,帳號○一九九六八號存款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轉帳匯款六百八十元;及同案被告葉家銘所申請之臺北北門郵局局號○○一○○號,帳號三四四四八九號存款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款十萬零九百元至被告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而同案被告黃天和、葉家銘前揭郵局帳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有被害人 朱冬屏 、 朱小鳳 、 鄭倩芳 、 王逸芸 、 謝丹 、 成偉莉 、 張伸豪 、王昱順、 高研碩 、 朱偉嵐 、 劉金珠 、 陳克銘 、 左安慶 、朱童麗慧等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該等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朱冬屏等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九四)一中和字第五六號函暨所附具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黃天和、葉家銘前開郵局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六七、一六八、三七○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設上開郵局存款帳戶確係為同案被告黃俊瑋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開立,於開立當日申請並核發金融卡,並辦理語音查詢服務,於開立當日即有一筆一萬五千元之匯款跨行轉入,且於同日該筆一萬五千元即遭跨行提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北營字第○九五○九○○八九四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郵政金融卡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亦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開立,於開立當日申請並核發金融卡,並辦理語音查詢服務,於開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曾跨行轉帳十元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九四)一中和字第五六號函暨所附具被告帳戶之帳戶資料、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申請書兼登錄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伊當初是因與他人合夥做生意,所以才開立上開二帳戶。申請帳戶後,就該上開帳戶存摺放在新店家中,申請帳戶後二、三個月後搬家,搬家後就遺失了。該等帳戶好像沒有申請金融卡使用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嗣改稱:伊申請開立這二本帳戶的目的是跟他人合夥生意要使用的,伊記得該等帳戶是不同天申請開立,因為合夥人要開茶藝館,郵局帳戶說要一個星期才可以拿到金融卡,合夥人急著要使用帳戶。伊的帳戶完全都還沒有使用就遺失了,伊是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一起,金融卡是申請帳戶當天就核發下來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究有無申辦金融卡?金融卡究竟是在申請開立帳戶當日即核發,抑或相隔一段時間始核發金融卡?所供前後不一,且與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提供申請金融卡資料不符。
(3)被告上揭所稱,其申請前開帳戶後,完全沒有使用,申請帳戶後即將帳戶存摺等物放置在新店住處,申請帳戶後二、三個月後搬家,搬家後才遺失云云,則依被告所言,其於申請帳戶後二、三個月內,理應仍持有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然被告前開帳戶均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申請開立,其中郵局帳戶於開立當日即有一筆一萬五千元之款項跨行匯入、跨行提領之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開立之翌日,即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十元匯出之紀錄,已詳如述,顯與被告上開所稱,帳戶開立後完全未使用之情形不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交易情形僅陳稱,上開交易均非其所為,亦不知有該等情形(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審理筆錄),就該等交易情形未能明確交待,則被告前開所稱,實啟人疑竇。
(4)再被告陳稱,申請該等帳戶之目的是與他人合夥做生意使用云云。惟被告僅因與他人合夥做生意,而於同日大費周章跨縣市分別於臺北市、臺北縣中和市申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於申請帳戶後,均未曾使用過該等帳戶?實與常情有悖。況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方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當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才詐得到之金錢,存入他人遺失可能隨時遭掛失凍結之帳戶內,而冒騙到之錢無法領出之風險。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將其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行騙歹徒方能順利得逞。次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人士將如何利用其存摺、金融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不詳人士使用,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同案被告黃俊瑋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謊稱健保局退款、中獎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詐騙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且同時利用數不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可見其中參與詐欺行為之人數眾多、金額亦鉅,應係向不特定人為詐欺行為,顯係甚具規模之詐欺集團,並恃詐欺所得維生無疑,故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見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常業詐欺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又被告僅有一次之出售帳戶行為,而同時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北門郵局、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從事常業詐欺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論處。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五號)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前開緩刑經裁定撤銷,上揭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然因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二年十月十七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目的,出售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被告提供二本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