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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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848號、93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94年度偵字第92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5、2262號,95年度偵緝字第140、14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乙○○之信用卡簽帳單上「Jem」之署押貳枚,及在「短期借款合同」上偽造「 楊麗珍 」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91年4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91年5月16日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於92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郵局前向甲○○推銷磁波醫療器材,甲○○購買後覺得太貴反悔欲退貨,遂與戊○○相約於翌日(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附近見面,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只要先墊付些許費用,且可交付現金卡供財團法人刷卡後,勞工保險局會撥給經費可以免費購買磁波醫療器材,並將所有費用退還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乃分別至台中市○區○○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及台中市○○區○○路3段379號之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下稱中華商銀)辦理現金卡後交付戊○○,再利用其所有之中華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後交付戊○○。詎戊○○取得甲○○之上開現金卡後,復承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在台中市不詳處所之某提款機上操作,分別以中信商銀現金卡預借現金27000元,及以中華商銀現金卡預借現金30000元,先後詐取金額82000元,得手後不知去向。嗣因甲○○無法再與戊○○取得聯絡,始發覺受騙。
(二)戊○○曾於90年間出售磁波健康床1組予乙○○,於93年9月間,假借訪談先前購買之健康床使用療效而拜訪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乙○○佯稱其任職之公司目前推出消費者回饋方案,可將以前購買健康床之費用退還,但業績尚差150萬元,其僅有30萬元,希乙○○代墊120萬元,即可領回紅利175萬元,屆時其取回30萬元後,其餘均歸乙○○所有,只有該公司之消費者才能享有之回饋等語,使乙○○陷於錯誤,遂交付其所有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現金卡供戊○○刷卡以補足上述業績,並先後於93年9月17日向中信商銀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於同年10月20日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5萬元、現金卡預借現金5萬元、再以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8萬元、以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3萬元,又於同年10月27日以中信商銀現金卡預借現金7萬元,共計108萬元均交付戊○○。嗣戊○○取得上開乙○○所有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後,於同年9月24、25日預借現金5萬元,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具有信用卡功能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先於同年9月25日在承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佑公司)以49000元購買商品,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乙○○英文名字「Jem」之署押,再於同年9月27日在「味覺禪風」消費595元後,亦在簽帳單上偽簽乙○○英文名字「Jem」之署押,並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承佑公司及「味覺禪風」,均持以行使,致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之消費,足生損害於乙○○、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事後戊○○逃逸無蹤,乙○○亦未取得任何紅利,始發覺受騙。
(三)戊○○知悉丙○○曾於92年間購買健康器材,乃於93年10月間,戊○○以追蹤該健康器材使用情形,向丙○○詐稱某組織將補助窮人,但須證明係貧戶,不能有現金存款,且須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貸款,該組織事後會補助同額款項,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6日利用其所有之信用卡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中信商銀提款機提領現金60000元交付戊○○,並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即彰化火車站前之中信商銀辦理現金卡,核卡後,戊○○再以須填寫資料為由將該現金卡取走,利用該枚現金卡預借現金68000元,得款供已花用。又於同年10月7日,丙○○交付其所有埔鹽郵局提款卡予戊○○,戊○○基於同上犯意,以同一方式在彰化郵局提領61000元。復於同年11月4日,丙○○分別前往中信商銀中港分行辦理信用貸款2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得款18萬6000元,及前往台中市○○路之華南銀行辦理現金卡預借現金20000元,翌日(同年月5日)再預借現金30000元,交付上開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款項共23萬6000元,戊○○並冒用「楊麗珍」名義簽訂「短期借款合同」1紙交付丙○○收受。迄至93年11月間,丙○○收受中信商銀之繳款通知,且戊○○亦未依約將補助款匯入指定帳戶,復無法取得聯絡,始知受騙,受騙金額達42萬5000元。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台新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戊○○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丙○○分別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指訴,及告訴人台新銀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預借現金簽帳單、中信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中華商銀貸還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影本各1件(以上告訴人甲○○部分)、全衛實業社90年7月11日統一發票影本1件、中信商銀存款憑證影本2件、繳款收據影本1件、存摺往來明細影本1件、萬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件、存款憑條影本1件、華南銀行貸款明細表影本1件、承佑公司簽帳單及「味覺禪風」簽帳單影本各1件、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件、收據影本1件及簽帳單影本2件(以上告訴人乙○○部分)、中信商銀93年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件、93年11月現金卡繳款通知單1件、短期借款合同1件、借款明細(以上告訴人丙○○部分)各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罪名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上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犯罪事實(三)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0號併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因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及(二)、(三)部分,犯罪時間相距近1年,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91年5月16日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95年5月16日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竟因一時貪念,利用訪問曾購買健康器材之客戶機會,偽以優惠方案回饋消費者為由,詐取客戶財物,或持客戶交付之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供己花用,事後則避不見面,手段惡劣,使無辜善良民眾受害,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在偵查中已清償告訴人甲○○部分款項(6萬元),顯有悔意,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得財物近118萬元,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所得財物42萬5000元,均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告訴人乙○○名義之承佑公司、味覺禪風簽帳單2紙,其上告訴人乙○○之「Jem」英文署押2枚,及「短期借款合同」其上偽造「楊麗珍」之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5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取得全健、全衛、輔樺、福承、健康等醫療器材公司之客戶資料,連續於:(一)94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 林鈺綺 佯稱係「福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楊小姐,偽以該公司先前出售之醫療器材有瑕疵,遭客戶向消費者保護基金會舉發,願退還貨款為由,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駕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即林鈺綺住處,被告先出示林鈺綺於91年1月20日購買醫療器材時所留資料,藉此取信林鈺綺後,即要求林鈺綺取出91年間刷卡付費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供比對,並提供客戶表格資料要求林鈺綺填寫,使林鈺綺陷於錯誤,遂交付台新銀行信用卡予被告,被告隨即偽以林鈺綺名義利用電話向台新銀行取得預借現金密碼,預借現金10萬元,再向林鈺綺謊稱欲持信用卡影印,要求陪同前往,被告復夥同其餘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被告持該信用卡輸入上揭預借現金密碼,操作台新銀行裝設在該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於同日下午1時33分、1時34分、1時36分各提領現金3萬元,於1時37分提領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林鈺綺 發覺有異,經向台新銀行查詢後,始知受騙。(二)95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 蔡涒欣 佯稱係「全健公司」之楊小姐,偽以該公司先前出售之醫療器材及保養品有超收費用,願退還貨款,但須確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取得信用卡、購買收據供其影印為由,同日下午即與蔡涒欣相約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見面,被告為取信予蔡涒欣,先出示蔡涒欣購買醫療器材時所留資料,並告以購買當時之業務員姓名,致蔡涒欣陷於錯誤,遂分別交付台新銀行及中信商銀信用卡各1枚予被告,被告取得信用卡後,偽以須至便利商店將信用卡影印傳真回公司為藉口,再以蔡涒欣名義利用電話分別向台新銀行及中信商銀預借現金10萬元、3萬元。復於同日下午,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操作中信商銀裝設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之提款機,於下午3時30分、3時31分、3時32分、3時33分,共提領預現金10萬元。又於95年1月5日向蔡涒欣謊稱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影印不清楚,須重新影印為由,乃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即蔡涒欣住處取得信用卡,再以同一方式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95000元,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10時11分、10時12分、10時13分、10時14分,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操作中信商銀裝設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之提款機,而取得預借現金95000元。嗣蔡涒欣收受消費帳單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三)95年1月中旬,以電話向被害人 邱素娟 佯稱係「全健公司」之楊小姐,偽以該公司業務員為拼業績,向客戶推銷許多用不著之器材,影響公司信譽,公司願回收及退還貨款等情,被告遂前往台中市○○路○○○號即邱素娟任職之公司,要求其留下年籍資料,確定是否為本人。被告於數日後,即以電話與邱素娟相約於95年1月23日下午8時30分在台中市○○路「麥當勞」2樓辦理退費事宜,並要求邱素娟攜帶於91年間購買產品時所用之信用卡及該信用卡上個月未付款之帳單,且謊稱若辦理退費,公司會撥款代為清償上個月未繳付之帳單。被告乃夥同其妹己○○(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詐騙,被告佯稱上開退費事宜須經其公司主管己○○確認,致邱素娟誤信為真,因而交付台新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及帳單予被告,被告取得信用卡後,偽以須至便利商店將信用卡影印傳真回公司為藉口,再以邱素娟名義利用電話分別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5萬元,並於同日下午,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操作台北富邦銀行裝設在台中市○○路○○號之提款機,於下午9時3分、9時4分、、9時5分,共提領預借現金5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嫌云云。經查:本件併辦意旨指稱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之時間分別為94年11月間、95年1月4日及95年1月23日,而檢察官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2年10月間及93年10、11月間,縱令被告所為上開5件犯罪之手法均屬相同,然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至2年不等,犯意應為各別,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併辦意旨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裁判,此部分應退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2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4年7月31日下午,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17號即被害人 張雅琳 住處,向張雅琳詐稱其先前購買而未繼續使用之超長波健康器材可退貨換錢,但須提供信用卡方可辦理,使張雅琳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中信商銀、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之信用卡予被告,被告遂利用上揭信用卡先後刷卡消費12萬1135元(其中誠泰銀行62000元、中信商銀35000元、華僑銀行24135元)。又於同年8月31日,張雅琳依被告之要求在彰化縣員林鎮之萬泰銀行及中信商銀申請辦理現金卡,再將上開現金卡交付被告,被告亦藉機利用萬泰銀行、中信商銀之現金卡分別預借現金各12萬元、95000元。復於94年9月間,張雅琳再先後以刷卡換現金、或提領現金方式,交付42萬4000元予被告收受。事後因被告未依約返還上開款項,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嫌云云。經查:本件併辦意旨指稱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之時間分別為94年7、8、9月間,而檢察官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2年10月間及93年10、11月間,即使被告所為上開各項犯罪行為之手法均屬相同,但犯罪時間相隔約有9個月至1年10月不等,犯意應為各別,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併辦意旨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裁判,此部分應退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2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4年11月4日下午,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地,向 李淑燕 自稱其為「 楊錦雀 」,係按摩床公司之業務員,因公司辦理回饋活動,須提供信用卡並傳真回公司方可辦理,使張雅琳陷於錯誤,遂交付中信商銀信用卡予被告,被告遂持上揭信用卡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仁愛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彰和店,趁機預借現金92700元。事後,李淑燕接獲中信商銀催繳之帳單,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嫌云云。經查:本件併辦意旨指稱被告涉嫌犯罪之時間為94年11月間,而檢察官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2年10月間及93年10、11月間,縱使被告所為上開各項犯罪行為之手法均屬相同,但犯罪時間相隔約有1年以上,犯意應為各別,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併辦意旨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裁判,此部分亦應退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