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0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複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同上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57年間結婚,惟約自83年間起,被告即變得多疑躁鬱暴力,並有幻聽幻覺等被害妄想症狀產生,對原告之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嚴重干擾與傷害,經原告於84年1
1月14日將被告送往臺灣省立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始發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而被告自桃園療養院出院後,不久即不依醫師之指示用藥,經原告勸解後亦拒不接受治療,是其幻聽幻覺症狀復發,暴力傾向更甚於以往,除限制原告身體自由外,尚有無端毆打原告之行為,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迫於無奈於85年間搬離被告住所,原告仍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費。嗣被告雖曾自行前往新店郭婦產科醫院臺北和平醫院等地上班,惟其精神分裂及被害妄想等導致之暴力行為嚴重,屢屢無端與同事爭執先後均遭開除,而被告更於92年2月間無故毆打張姓鄰居,經警方協同新店消防局及衛生所等單位將被告強制送往國軍北投醫院治療。被告於92年6月7日出院,曾簽立切結書表示出院後將切實遵照醫師指示服藥,必要時自動回診取藥。不料被告出院後故態復萌,拒不回診亦不按時服藥,以致精神分裂病症再度復發,再於93年5月10日在新店高中附近無故毆打訴外人 孟慶麗 ,造成其頭、手多處擦傷,原告遂代被告賠償訴外人孟慶麗之損害並與其簽立和解書。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查被告患有無法治癒之精神分裂症,已屬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其所為之暴力不理性行為,亦對原告身心健康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且被告無故屢次對原告施以暴行,已對原告人身安全形成嚴重威脅,遑論侵害原告人格尊嚴,難謂原告無受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2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69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2945號決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第7款規定,請求離婚。
(三)被告罹患者既屬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原告身心所遭遇之痛苦,實非外人得理解於萬一,兩造誠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可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離婚。
(四)原告因不堪被告之暴力行為,已與其分居達十年之久,足認本件兩造實無法繼續共同維持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一)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切結書、和解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並有國軍北投醫院93年
7月13日函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有幻聽、被害妄想、語無倫次、答非所問及怪異行為等精神問題,迄今已12年,並多次有暴力行為,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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