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再審判決(93年度北再簡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8434號確定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現金卡保管在身上,未曾離身,被人盜刷現金,顯係被上訴人對現金卡密碼洩漏所致。上訴人既未刷卡借款,自無須清償借款。上訴人始終未收到法院傳票,原判決雖說明寄存送達,上訴人卻未發覺寄存送達之任何貼條、貼紙等文件,是否傳票寄存警察機關時,未將送達通知貼上門首或隨便放置被風刮走,致有名無實,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實有可議。
(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需製作送達通知書,記名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三)上訴人被盜刷金額除本案新台幣(下同)118,425元外,另外被盜刷274,425元,上訴人之信用額度為12萬元,被上訴人業務顯有疏失,上訴人並無過失,故上訴人既未借款(應係持卡消費之誤),應無返還借款(應係消費款)之義務,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借款,顯有錯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8434號、93年度北再簡字第13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指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居住於台南市○區○○路一段242號租屋處,竟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之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係指明知他造之住居所,而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者。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通知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下午2時32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對上訴人之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經郵務機關於92年9月22日改送上訴人所自承之居所地台南市○○路○段○○○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起訴狀繕本寄存於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長樂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有該送達證書在原確定判決卷可憑,是原確定判決第一次言詞辯論通知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該通知已合法生效,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與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上訴人所指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所謂指為所在不明聲請法院公示送達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故原審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陳怡雯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