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九一五二、二五四一、八三0七、九八六三、一二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 蔡和益 等人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共犯 李龍儒翁億程 於警詢、偵查中及共犯 林伯塤虎經綸 、張智鈞於警詢之證詞,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六至十二所示之物品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其係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才開始收購人頭帳戶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對於附表十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記事本、便條紙、信封、包裹外包裝紙、帳冊紀錄、光碟、信封袋等物品,如何供為犯罪所用俱未說明,卻遽於理由欄及主文內宣告沒收,其理由顯失依據。又本件原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被害人陳文燦之被害部分,分別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四次匯款之事實,惟原判決就被害人陳文燦部分,僅認定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之被害事實,就檢察官已起訴對被害人陳文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三十日之被害事實則未予認定,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人頭帳戶中,有編號七 吳天賜 、十一劉 張靜麗 、十二林張數珠、十九 楊敬敏 、二十 黃來福 、二四 朱金城 、二五 黃啟禎 、二九 陳志萍 、三十 林榮宥 、三三 謝坤夙 、三六 蔡明堅 、四一 陳玉財 等帳戶,並未有原判決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紀錄,既無事證認上開帳戶係供作詐欺集團使用,此部分能否認已構成常業詐欺罪,即非無疑。另原判決認「附表二編號七一被害人 王秀蘭 有三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之匯款,匯款帳戶不詳」,然被害人王秀蘭於警詢之供述,復依卷附被害人王秀蘭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亦記錄被害人王秀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之一筆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原判決認被害人王秀蘭有三筆各為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之匯款帳戶不詳,即與卷證資料不符。又 楊皓傑林盛城王文宏 等人頭帳戶非屬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收購之人頭帳戶,能否謂該等部分均屬被告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仍有研求餘地,乃原判決逕予認定係被告所為,亦有違誤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判決書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如已明載引用附表時,該附表即為判決主文、事實或理由之一部分。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已明載:被告及其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之方式詐欺,警方係查扣附表六至附表十二之物。至於附表十三之物,則是原審將附表六至附表十二之物其中應予沒收之部分整理而成,例如附表十三編號一即是附表六編號一共犯李龍儒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十三編號二即是附表六編號五共犯李龍儒供犯罪所用之記事本,原判決於主文、事實與理由引用各該附表,顯然均已加以說明。上訴意旨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次,被害人陳文燦部分,依陳文燦警詢所述,僅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五萬八千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匯款七萬元共二筆,並有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可稽(見台中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六五頁至二六九頁),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至於起訴書將之重複誤載為四筆,原判決就此雖未加說明,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一被害人王秀蘭有三筆各為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之匯款,依卷附王秀蘭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記錄王秀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之一筆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十八所示之人頭帳戶,原判決將之載為帳戶不詳,此顯然錯誤非不得裁定更正,亦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末查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人頭帳戶中,有部分雖未有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匯款紀錄,惟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既已收購該大量帳戶,並已實施詐欺行為,原判決認其均為全部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無違誤。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之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