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73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販售竹筍之中盤商,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向乙○○購買竹筍,因而陸續積欠乙○○貨款,迄九十年四月間,甲○○共積欠乙○○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元之貨款,經乙○○一再催討後,甲○○乃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三七一之三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三一七號建號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一百八十八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藉此擔保上開債務。嗣因甲○○遭地下錢莊催討欠款,需款孔急,為向不知情之丙○○借款一百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乙○○佯稱: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擬將系爭房地出售,要求乙○○先配合辦理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以便出售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必先清償乙○○之上開貨款債權云云,甲○○乃先清償二十一萬五千元予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予自訴人乙○○,且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各一紙交予乙○○保管,致使乙○○不疑有詐應允,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配合辦理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一百八十八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惟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後,即擬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丙○○,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丁○○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代書丁○○告知甲○○需補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時,甲○○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乙○○保管,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填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遺失之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一件,交由不知情之代書丁○○代為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楊素娟 受理,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中正地所一第0000000000號公告,並以同文號函公告註銷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公文書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據而核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職務上製作公告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及正確性,以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乙○○。甲○○於取得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即交由不知情之代書丁○○辦理,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丙○○,甲○○取得丙○○所交付之借款一百萬元後,隨即用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未依約清償所積欠乙○○之上開債務,致乙○○上開債權,因而喪失抵押權之擔保利益,嗣因乙○○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發現甲○○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委由李淑女律師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要求自訴人乙○○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登記,以便出售系爭房地,且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委託代書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乙○○叫我簽二張本票給他,我當時有告訴乙○○,把房子賣掉,錢還給地下錢莊後,剩下的錢還給自訴人乙○○等語,惟查:
㈠被告甲○○為擔保其積欠自訴人乙○○一百八十八萬元之貨
款債務,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自訴人乙○○,嗣因被告甲○○擬出售系爭房地,乃先清償自訴人乙○○二十一萬五千元之貨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予自訴人乙○○,且被告甲○○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二紙交予自訴人乙○○保管,而要求自訴人乙○○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明確,且經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一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所有之系爭房地原有擔保 李怡璇 二百萬元債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嗣因被告甲○○清償後而塗銷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且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一份附卷可參。則自訴人乙○○之債權本有抵押權可供擔保,且系爭房地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亦因清償而塗銷,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當時財產只剩下系爭房地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被告甲○○除系爭房地之外,既無其他財產,則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自不足以擔保積欠自訴人乙○○之上開貨款債權,倘非被告甲○○施詐佯稱如自訴人乙○○同意先行塗銷抵押權,將出受系爭房地之價金清償自訴人之債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二紙由自訴人乙○○保管,以資取信,衡情,自訴人乙○○豈有願意隨意予以塗銷抵押權,而放棄其債權擔保之理。被告甲○○所辯:伊有告訴自訴人乙○○,房子賣掉的錢還給地下錢莊,剩下的錢再還給自訴人乙○○云云,顯有悖於常情,殊無可採。是自訴代理人指訴係因被告甲○○對自訴人乙○○詐稱要將系爭房地出售得款後,以供清償云云,致自訴人乙○○誤信,其指訴尚非無據。
㈡被告甲○○向自訴人乙○○佯稱須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以便出售系爭房地,而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清償積欠自訴人乙○○之貨款云云,致自訴人誤信其言,因此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若謂其所為,非施以詐術,寧為事理之平?再者被告甲○○向證人丙○○借得之款項均用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款,而分文未用以清償被告甲○○請求自訴人乙○○塗銷抵押權時所應允清償自訴人之上開貨款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第一八七頁),足徵被告意欲自訴人塗銷抵押權之目的,無非利其再次向他人借款,以清償被告甲○○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自始即毫無以出售系爭房地價金清償自訴人之誠意,卻仍以此訛詐自訴人,其早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㈢再衡情自訴人乙○○苟明知塗銷抵押權後,被告甲○○將出
售系爭房地之款項均用以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而被告甲○○亦無資力支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之票款,則其塗銷抵押權所圖者何?其又焉有仍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之可能?自訴人乙○○顯係因被告甲○○隱瞞其將來並無還款之意願,仍眶稱其擬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款項清償予自訴人乙○○,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塗銷抵押權,被告甲○○徒以其有告知自訴人乙○○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款項先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有剩下就會還自訴人乙○○云云,有違常情,委無足取。從而被告甲○○主觀上既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並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塗銷扺押權,遂其詐得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被告甲○○確有委託代書丁○○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遺失為由,由被告甲○○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一份交由代書丁○○持向該所申請遺失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楊素娟受理,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中正地所一第0000000000號公告,並以同文號函公告註銷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公文書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據而核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被告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共四紙、戶籍謄本一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一份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中正地所四字第○九五○○○一二五六號函暨其所附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收件之普字第一四九五四○號書狀滅失切結書一紙、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中正地所一字第○九二○○○七四三二號公告一份及公告清冊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為使自訴人乙○○同意塗銷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二紙交予自訴人乙○○保管,藉以取信自訴人乙○○等情,業經自訴人指訴甚詳,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二紙交予自訴人乙○○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並有自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二紙在卷可稽,又參以證人即代書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時,地政事務所要伊補正,因為被告甲○○所提供的所有權狀是舊的,已經有重新申請補發,要伊提供最新的所有權狀,被告甲○○說須要時間找新的權狀,經過一段時間都找不到權狀,伊跟被告甲○○說,如果真的找不到,依據登記規則要申請補發書狀,由被告甲○○親筆簽名、蓋章切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並有證人即代書丁○○所提出之臺中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甲○○交予自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補發後之新狀,而交予證人即代書丁○○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乃申請補發書狀前之舊狀,並非找不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況被告甲○○與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至 王裕聰 代書事務所簽約時,被告甲○○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書狀前之舊狀予證人即代書丁○○之事實,已據證人即代書丁○○於本院審理詰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舊狀二紙在卷可參,而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自訴人乙○○保管,距離其與證人丙○○至代書事務所簽約之時間僅約一個月,衡情,被告甲○○應不可能完全忘記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新狀交予自訴人乙○○保管之情形,是被告甲○○辯稱:丙○○要辦理過戶時,伊忘記所有權狀已交給自訴人乙○○云云,實有悖於常情,而難採信。另由卷附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觀之,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已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書狀,此與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二紙所記載之發狀日期相符,被告甲○○既已就系爭房地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將之交予自訴人乙○○保管,卻又將申請補發前之舊狀交予證人即代書丁○○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向自訴人乙○○取回申請補發書狀後之新狀,亦有違常理。準此,被告甲○○顯係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在自訴人乙○○持有中,猶為隱瞞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丙○○之情形,而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通知證人即代書丁○○補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時,佯稱找不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即代書丁○○向地政機關申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七三二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填具上開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一份,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即代書丁○○持交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如前述,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土地登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換言之,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甲○○申報之「遺失」原因不實,自足致公務員所掌之公告公文書內容登載不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向自訴人乙○○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丁○○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職務上製作公告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及正確性,並因此衍生民事訴訟及刑事案件,損及自訴人乙○○之利益,實不足取,且訛詐自訴人乙○○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登記,致自訴人乙○○之債權喪失抵押權之擔保,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初與證人丙○○為虛偽之買賣,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丙○○,因認其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查:㈠被告甲○○向證人丙○○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並有切結書、證人丙○○所有彰化銀行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張 周明黎 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即代書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係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證人即代書丁○○僅係辦理系爭房地始與被告甲○○有接觸,證人丙○○則係被告甲○○之鄰居,均與被告甲○○並無深交,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刻意迴護被告甲○○之可能。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伊借給被告甲○○一百萬元,分三次給,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給二十萬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給三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給四十五萬元,第一次跟第二次是提領現金,最後一次是借款,伊以定存單向三信商銀借款四十萬元,並領五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嗣又證稱:伊分三筆借給被告甲○○,第一筆是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自伊在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所提領之二十萬元,第二筆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自伊在三信商銀的帳戶所提領之十八萬元,加上自伊妻 張周明黎 在三信商銀帳戶所提領之七萬元,第三筆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自張周明黎在三信商銀帳戶提領之四十五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係以定存單向銀行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證人丙○○對於交付被告甲○○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其證述雖有不一致,但其就交付借款之次數、金額、以定存單借款之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其顯因時間之經過,且未刻意詳記致記憶模糊所致,但被告甲○○向證人丙○○借款一百萬元之主要事實則據證人丁○○、丙○○證述無訛,尚難以證人丙○○本院審理時前後所為之證詞稍有出入即認為其前後所述有矛盾而不可採(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被告甲○○為擔保其向證人丙○○之債務,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證人即債權人丙○○,雙方並約定,被告甲○○若於三年內清償一百萬元予證人丙○○,證人丙○○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被告甲○○若無法於三年內清償一百萬元,則系爭房地即歸證人丙○○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甲○○為擔保其向證人丙○○借款一百萬元之債務,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丙○○,依據上開說明,應係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從而被告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丙○○即非虛偽不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發票人│發票人地址│票據金額│├──┼─────┼─────┼─────┼─────────┼────┤│1│WG00000000│91/10/26│甲○○│臺中市○○街○○○巷2│二十萬元││││││弄7號││├──┼─────┼─────┼─────┼─────────┼────┤│2│WG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