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89年度易字第425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2年8月9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與嘉興街181巷口,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 陳琦美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而正當甲○○著手行竊之際,適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巡邏時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甲○○所有供前述行為所用之鑰匙一支。甲○○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所有而於92年7月29日,在台北市○○街○○號失竊,當時懸掛7Q-8632號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2年9月3日在蘇澳漁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收受,嗣於92年9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該車輛行經台北市華江橋時,因誤闖機車引道而於桂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因而偵知上情(查獲時於車內另扣得偽造之2K-0899號車牌0面、7Q-8632行車執照一張,該部分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竊盜之部分坦認屬實,而否認有和收受贓物之行為,辯稱:當時向綽號「大頭」之借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等語。然而:被告竊盜部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經核與被害人陳琦美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以及鑰匙一支扣案可據,是被告確有竊盜未遂之行為,應堪認定;其次,就被告收受贓物部分,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而於92年7月29日,在台北市○○街○○號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陳述明確,並有車牌遺失報案單在卷可稽,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應可認定;次查:關於被告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經過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誤闖機車專用道遭警方攔查…車子是我今(4)天10時許在蘇澳漁港向我朋友綽號大頭借的,我不知道車上還有車牌在車內…我只知道他姓洪,我都是用電話和他聯絡,電話0000000000…我不知道車上有7Q-8632的行照」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是向釣魚的釣友借的,因我在基隆港打零工,是向綽號『大頭』借的,只知道他姓洪…行照是放在車上的,不是在我手提袋,我不清楚」等語,是依照被告陳述情節,被告與綽號『大頭』之人僅係一同釣魚之釣友,且其僅知該人之綽號與行動電話號碼,對於其他之細節均不知情,且其取得車輛之時並未一同索取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可資認定;再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00年出廠,排氣量2350CC之休旅車,當時購買價格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現在尚價值50萬元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因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匪淺,亦可認定;從而,被告其與綽號『大頭』並不熟稔,而竟能取得價值不斐之車輛,況亦未索得車輛之行車執照,復未約定還車細節,此均與常理相違背,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是被告取得該車輛時顯然已經知悉為贓物而仍收受,應可認定,此外,並有車籍資料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涉竊盜罪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收受贓物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89年度易字第425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竊盜罪部分,則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所竊盜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犯後僅承認一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查扣之偽造2K-0899號車牌0面、7Q-8632行車執照一張,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取得車輛時,亦明知該物為偽造之物,且該部分案件將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劉秀君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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