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
18、9152、2541、8307、9863、12438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因經濟困難,基於概括之犯意:
㈠、於民國92年12月3日至同月5日間某時,將其申請開立吉安仁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開戶印章、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嗣經該名不詳人士,將戊○○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交予黃俊瑋(業經本院94度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等詐欺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等詐欺集團即以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電話聯絡丙○○、乙○○、丁○○、己○○,佯稱其係健保局人員,以退還健保費為由,並誆稱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輸入指令,即可獲得退費,使丙○○、乙○○、丁○○、己○○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戊○○前開郵局帳戶內。嗣丙○○、乙○○、丁○○、己○○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戊○○與其前夫甲○○(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2年11月26日,在花蓮縣吉安鄉住處,由甲○○將戊○○申請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該名不詳男子,將戊○○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等詐欺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等詐欺集團即以戊○○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2年12月27日以電話聯絡 葉純伃 ,向其佯稱其金融卡遭人冒用,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輸入指令,以更改金融卡密碼,使葉純伃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1萬9559元至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 嗣葉純伃 發覺情形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花連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吉安仁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係伊本人所申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搬家,所以才會遺失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不知道伊前夫甲○○將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拿去賣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前開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分別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被害人丙○○、乙○○、丁○○、己○○、葉純伃遭詐騙後,前4人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害人葉純伃匯款1萬9559元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乙○○、丁○○、己○○、葉純伃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所提供之前揭帳戶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存款明細表、被害人葉純伃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開設上開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款帳戶確係為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㈡、另被告之前夫甲○○坦承:伊於92年11月26日將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他人使用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30號偵查卷第31頁),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郵局帳戶是在國小時就申請開立了,伊郵局帳戶伊前夫甲○○也有使用,他有存提款,他使用時,伊也一起使用云云。然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係於92年11月28日申請開立,於同年12月3日申請金融卡、申請語音系統服務,於同年12月5日設定及變更語音密碼後,於92年12月5日被害人乙○○、丙○○即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資料附卷可參(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530、531頁),顯與被告前開所稱,其曾經自己使用該帳戶云云不符。
2、又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款帳戶於96年11月26日申請開立,並存入3000元,於同日隨即領出2900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所提供之存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30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92年11月26日申請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款帳戶原本想存錢,申請該帳戶是伊與甲○○一起決定的,當時甲○○有跟伊一起去申請帳戶,他跟伊說他想好好工作。因為伊與甲○○是夫妻住在一起,伊有告訴甲○○該帳戶金融卡密碼。92年11月26日存入3000元後,於同日伊以金融卡領出2900元,當時伊是想存進去,想用的時候就領出來(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理筆錄)云云,後改稱:當時是甲○○拿3000元給伊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開戶,開戶後,甲○○又要跟伊要回3000元,伊跟他吵架,所以就把金融卡丟給他,把密碼告訴他,叫他自己去領,之後伊就回娘家(見本院96年8月23日審理筆錄)云云,則被告就其何以於96年11月26日開立帳戶時存入3000元,於同日即領出2900元之原因,及究係被告或其前夫甲○○領出該筆款項,所言前後不一。證人甲○○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因為有工作要存錢,所以伊與被告一起去申請該帳戶云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30號偵查卷第31頁),亦與被告前開所陳,均不相符,顯有可疑。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申請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款帳戶是想存款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帳戶於92年12月15日跨行轉入50元該筆交易,並非伊所為,伊開該帳戶的目的是想存私房錢云云(均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理筆錄),則被告開立該帳戶之目的是存款,不但未謹慎妥善保管,且開戶後,從未自己使用該帳戶,而該帳戶自92年12月15日起,即有多筆不明人士匯款、領出之紀錄,甚且有被害人葉純伃於92年12月27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該帳戶內,則被告前開所言,顯與常情有悖。復參以被告係於92年11月26日開立該帳戶,於同日即由證人甲○○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則顯無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被告存款之用。
4、況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方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當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才詐得到之金錢,存入他人所遺失可能隨時遭掛失凍結之帳戶內,而甘冒騙到之錢無法領出之風險。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將其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行騙歹徒方能順利得逞。次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金融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金融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金融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人士將如何利用其存摺、金融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不詳人士使用,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或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購或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或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人,係欲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無疑。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前開詐欺集團分別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詐騙被害人丙○○、乙○○、丁○○、己○○,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詐騙被害人葉純伃,是該等詐欺集團之所為,係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惟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知悉係供他人非法犯罪之用,然並未預見該人竟將該等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供常業詐欺之用,是檢察官認此部份應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即有未洽。然衡諸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在社會觀念上尚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前揭2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行在前開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前,是其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先後多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併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30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95年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㈦、又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00元以上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㈨、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提供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及本件查獲被害人丙○○等5人匯款至其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被害人│匯款金額│├──┼───────┼──────┼─────────┤│1│92年12月5日│丙○○│9萬9857元│├──┼───────┼──────┼─────────┤│2│92年12月5日│乙○○│10萬563元│├──┼───────┼──────┼─────────┤│3│92年12月8日│丁○○│9萬9865元│├──┼───────┼──────┼─────────┤│4│92年12月8日│己○○│9萬98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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