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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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
18、9152、2541、8307、9863、1243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44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2年年中某日起至93年6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多次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臺北市○○區○路旁、臺北市○○○路路旁等處,將其所申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中和中正路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存款帳戶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金融卡密碼,無償提供予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甲○○」之成年男子,嗣經該名自稱「甲○○」之男子,將丁○○前開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等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等詐欺集團即以丁○○所提供之帳戶連續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2年12月4日、同月5日,以電話聯絡戊○○、丙○○,佯稱戊○○、丙○○有掛號信未領取,而該掛號信已退回郵政總局,並留電話讓戊○○、丙○○聯絡,經戊○○、丙○○按該電話與對方聯絡,詐欺集團告知戊○○、丙○○打指定電話至健保局,俟戊○○、丙○○聯絡後,某自稱健保局人員,表示欲退費予戊○○、丙○○,並向戊○○、丙○○誆稱,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輸入指令,即可獲得退費,使戊○○、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戊○○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54元、丙○○匯款10萬36元,至丁○○前開郵局帳戶內。嗣戊○○、丙○○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佯裝為銀行行員,於93年2月24日,以電話聯絡乙○○、己○○,誆稱乙○○、己○○之金融卡遭人盜用,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輸入指令,即可更改提款卡條碼,使乙○○、己○○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乙○○因而匯款10萬4373元、己○○匯款5萬4306元,至丁○○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嗣乙○○、己○○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暨該帳戶之金融卡、開戶印章、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甲○○」之友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乙○○、己○○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上開中和中正路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玉山銀行中和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分行、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30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或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購或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或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人,係欲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無疑。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前開詐欺集團分別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詐騙被害人戊○○、丙○○,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詐騙被害人乙○○、己○○,是該等詐欺集團之所為,係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惟查:被告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自稱「甲○○」之友人使用,雖知悉係他人非法犯罪之用,然並未預見其友人竟將該等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供用常業詐欺之用,是檢察官認此部份應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即有未洽。然衡諸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在社會觀念上尚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前揭多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行在前開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前,是其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先後多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併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34號)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本件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是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連續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㈦、又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00元以上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㈨、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提供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並未從中獲得利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犯罪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本件被告共提供多本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表】┌───┬──────────┬──────────────┐│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1│中和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2│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3│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4│玉山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5│聯邦商業銀行永和簡易│000000000000號│││分行││├───┼──────────┼──────────────┤│6│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00000000000號│││分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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