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18號
上訴人翔閔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6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峰銨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銨公司)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濟公司)背書,發票日民國93年9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萬3千1百90元之支票乙紙,經峰銨公司於發票日提示,因已遭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峰銨公司嗣於93年10月4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上開票據債權轉讓予伊,爰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3萬3千1百90元,及自退票之日即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1月10日因委託仁濟公司司負責人賴 送欽 代購幹細胞食品,乃交付系爭空白支票予 賴送欽 ,方便其開給供貨廠商,並約定:「㈠開立該票據前需先將支票傳真上訴人簽名,賴送欽始得簽發。㈡開立支票後15日內需交貨。」,然賴送欽收受系爭支票後,一直無法給付貨物,且於93年6月2日告知伊系爭支票已經遺失,簽立切結書言明:
「㈠支票絕無交予他人使用。㈡縱使交予他人使用,亦係在未照會伊之情形下,由賴送欽本人填寫。㈢若屆時票據遭人提示,應由賴送欽支付金額,否則上訴人亦可自行申報遺失。」,而伊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完全沒有金錢往來,系爭支票上伊之印章雖為真正,但金額、日期均非伊所填載,伊否認被上訴人對於取得系爭支票原因之陳述,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峰銨公司持有被告所簽發,經仁濟公司背書,發票日93年9月30日,票面金額53萬3千1百90元之支票乙紙,經峰銨公司於發票日提示,因已遭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及峰銨公司於93年10月4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契約等影本及起訴狀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端在於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月10日因委託仁濟公司負
責人賴送欽代購幹細胞食品,乃交付系爭空白支票予賴送欽,方便其開給供貨廠商,並約定:「㈠開立該票據前需先將支票傳真上訴人簽名,賴送欽始得簽發。㈡開立支票後15日內需交貨。」,然賴送欽收受系爭支票後,一直無法給付貨物,且於93年6月2日告知伊系爭支票已經遺失,簽立切結書言明:「㈠支票絕無交予他人使用。㈡縱使交予他人使用,亦係在未照會伊之情形下,由賴送欽本人填寫。㈢若屆時票據遭人提示,應由賴送欽支付金額,否則上訴人亦可自行申報遺失」等情,業據提出保管條、切結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固堪信為真實。然上揭事實與前揭系爭支票曾經仁濟公司背書之事實參照以觀,充其量不過僅能證明系爭支票係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由保管人賴送欽填載面額與日期後,交付峰銨公司而已;揆諸前開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自仍須舉證證明峰銨公司取得支票非出於善意,始得免負其為票據發票人之責任。
㈢有關此項峰銨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係基於
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爭點,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之,上訴人就此主張係仁濟公司表示系爭支票與其他5張支票均係該公司之客票,持向峰銨公司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支票6張等影本在卷足據;是上訴人空言指稱峰銨公司係出於惡意或基於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3萬3千1百90元,及自退票之日即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汪漢卿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