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被冒用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招攬之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冒用附表所示被冒用人之名義,偽造保單借款合約書、申請暨委託書後,並持之向南山人壽辦理保單質借貸款而行使之,使南山人壽業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貸得金額所示款項之支票,乙○○並偽造示被冒用人名義之背書後持向銀行提示而取得款項,共詐得如附表貸得金額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冒用人,嗣附表所示被冒用人向南山人壽申訴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當時係保戶要借款,因此伊幫忙以保單質押之方式借款,所借得之款項均已交給保戶,保戶並在保單貸款簽收單簽名,表示已經簽收等語。然而,被告以附表所示被冒用人之名義,以保單質押之方式向南山人壽借款,且均未得被冒用人同意,而保單借款合約書、申請暨委託書、支票背書亦均非被冒用人簽名,被冒用人意味取得該款項等情,業據證人丑○○、丁○○、甲○○、戊○○、 蔡端 (代替其夫癸○○處理保險事宜)、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保單借款合約書、申請暨委託書、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應可確定;另被告固提出戊○○、蔡端之保單貸款簽收單以資證明所辯情節,然而,該保單貸款簽收單係案發後由被告持向戊○○、蔡端請求簽名並倒填日期,當時戊○○、蔡端顧念情誼,故同意簽署,但當初戊○○、蔡端並不知悉貸款之事,亦非由戊○○、蔡端簽名等情,亦據證人戊○○、蔡端到庭證述明確,因此該保單貸款簽收單顯係被告委託免罪責所杜撰,應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背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非少、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杜撰不實之保單貸款簽收單以資脫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後竟杜撰不實之保單貸款簽收單以為脫免,是其非予執行,顯無從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並未完全清償所騙得之款項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是本院認其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不符,爰不為緩刑之諭知。另被告所偽造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被冒用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冒用丑○○(附表外之部分)、辛○○、子○○、己○○、丁○○(附表外之部分)、庚○○、寅○○、壬○○之部分,業據證人丑○○、辛○○、子○○、丁○○、庚○○、寅○○、壬○○到庭證述其同意被告以保單貸款等情,惟因被告未交付貸得款項,因此才提出申訴等情,而己○○部分在申訴書上之簽名與保單借款合約書、申請暨委託書商簽名之樣式相彷彿,是該部分,被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述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再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主張被告另涉有業務侵占、侵占之罪嫌,但該部分未經起訴,且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劉秀君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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