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18、9152、2541、8307、9863、12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開立臺中文心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於同月二十九日申請語音查詢系統服務及請領金融卡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路與中正路附近「明日帝國」舞廳,將前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兵」之成年男子。嗣經綽號「紅兵」之人將甲○○該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專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人士,再由該名人士交予 黃俊瑋 (另案審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等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等詐欺集團即以甲○○所提供之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月二十八日,分別以電話聯絡乙○○、丙○○,佯稱乙○○、丙○○有掛號信未領取,而該掛號信已退回郵政總局,並留電話讓乙○○、丙○○聯絡,經乙○○、丙○○按該電話與對方聯絡,詐欺集團告知乙○○、丙○○打指定電話至健保局,俟乙○○、丙○○聯絡後,某自稱健保局人員,表示欲退費予乙○○、丙○○,並向乙○○、丙○○誆稱,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輸入指令,即可獲得退費,使乙○○、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乙○○因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共三次(共計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丙○○匯款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至甲○○前開郵局帳戶內。嗣乙○○、丙○○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乙○○、丙○○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開立臺中文心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同月二十九日申請語音查詢系統服務及請領金融卡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路與中正路附近「明日帝國」舞廳,將前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兵」之成年男子等情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明日帝國」舞廳任職,綽號「紅兵」之人是舞廳的大班,「紅兵」要求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伊將前開郵局帳戶存摺交給「紅兵」時,金融卡夾在存摺內,交付存摺當日,當日因細故,伊被「紅兵」毆打,所以伊就離開該舞廳,不敢再回去工作,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所開立之前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之入帳帳戶,被害人乙○○、丙○○被詐騙後,被害人乙○○確有匯款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三次,共計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被害人丙○○匯款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四四八頁至第四五一頁;第四百五十三頁至第四百五十六頁),且有被害人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四五二頁)、被害人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四五七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中管字第0九五二一00四六七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等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堪認被告所開設上開郵局存款帳戶確係為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開戶
,於同月二十九日申請語音查詢系統服務及請領金融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中管字第0九五二一00四六七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等附於原審卷可參。
⑵依一般社會經驗,若需提供帳戶供所任職之公司作為薪資轉
帳之用,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即可將薪資入帳,豈需特意將帳戶存摺正本交予所任職之單位?甚至包括金融卡也一併交付?且被告明知其前郵局帳戶及金融卡均在該名綽號「紅兵」之人手上,顯可能有遭人利用之可能,惟其既未向綽號「紅兵」之人索回,且亦隨即未向郵局辦理掛失,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始向郵局辦理掛失補附,顯與常情有違。
⑶參以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
出相當方法,方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當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才詐得到之金錢,存入他人可能隨時掛失凍結之帳戶內,而冒騙到之錢無法領出之風險。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將其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行騙歹徒方能順利得逞。次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金融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金融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金融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人士將如何利用其存摺、金融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不詳人士使用,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共犯黃俊瑋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謊稱健保局退款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乙○○、丙○○等人,詐騙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且同時利用數不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可見其中參與詐欺行為之人數眾多、金額亦鉅,應係向不特定人為詐欺行為,顯係甚具規模之詐欺集團,並恃詐欺所得維生無疑,故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見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雖構成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詐欺取財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罰。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常業詐欺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導致被害人等受有前開損害,被害人等受害情節非輕,然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具有直接故意,且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正犯行為,是其惡性,難謂重大,同時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有不法所得,爰審酌上情,被告提供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刪除前)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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