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被   告  卓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
本金32,49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通知其履行,均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490元及自民國8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並無印象,被告應無積欠原告任何
債務。縱原告所言屬實,然系爭債務發生日為86年7月1日
,原告迄至103年1月9日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請求,其請求權
已近17年未行使,業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而告
消滅。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利息
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
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
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
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
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故本件本金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已因本金罹於時效而隨之消滅。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乙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我早期賺錢都給我父親,由我父親去繳納,我父親說都已繳
納完畢,但他現在失智,無法到庭說明;對於刷卡消費的金
額沒有意見,繳款之收據沒留存,因搬好幾次家了。主張已
還款,且都沒有收到原告公司的催繳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一事,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提出及客戶帳務
查詢在卷供佐,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本件被告最後繳款
日為86年7月31日,原告遲至103年1月20日方提出支付命
令之聲請,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7日始送達被告,而原告並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於86年起迄提起本件支付命令止,期間有
向被告請求此一債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顯已超過15年
,依前揭規定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主張拒絕給
付該款項等語,自屬有據,且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附隨於該本金債權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
消滅,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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