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緝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柒佰
貳拾元,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餘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
乙、被告方面: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供記載,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蔡正雄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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