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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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派員追索債務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將其友甲○○寄存於其名下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優惠存款帳戶內之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提領侵吞入己,加以挪用還債。嗣經甲○○發現有異,因而查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證明書、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保管他人財物機會,侵占款項達四十萬元,損及告訴人利益,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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