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鄭煒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861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違約金,自96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61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5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為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積欠寶華銀行本金40,861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故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
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提出書狀略以:本件利
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且利率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各1份
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524號卷第2頁至第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
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
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向訴外人
寶華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未依約繳款,積欠積欠大眾
銀行本金40,8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刊登報紙公告乙節,業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寶華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即已移轉
於原告,並於報紙公告時,對被告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務。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且利率太
高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民法第205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現金卡信用貸款契
約既約定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並未超過週年百
分之20,則復參以上揭規定,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含)
以前即有依週年利率18.25%計付遲延利息、於104年9月1
日(含)以後有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又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原告於10
9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得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
04年5月15日起算之利息;據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
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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