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18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同法第386條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該條之立法理由指明:「查民訴律第496條理由謂,第一、審判衙門,應以職權調查之事項,相對人雖不到場,當事人亦應為必要之證明,例如審判衙門有管轄權之類,否則裁判將不免於違法矣。第二、已到場之當事人,其聲明或陳述,未於相當時間通知不到場之相對人(被告或反訴原告)時,則就其聲明或陳述,不得推定相對人捨棄其防禦權。第三、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之時期受合法之傳喚者,不得推測其捨棄請求,(原告)或捨棄防禦權(被告)也。第四、當事人因天災或其餘不可避之變故,不能到場之事由顯著時,亦然。此等情形,皆失為缺席判決之根據,故須為駁斥聲明之決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是法院未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於準備程序未到場人,準備程序到場人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或陳述,即屬未於相當期日通知準備程序未到場人。其言詞辯論期日如未到場,依前開規定,不得由到場之一造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476號地號土地於民國81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拍賣,拍定價格新臺幣(下同)1,689,000元。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定價額事項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查定該筆土地按一般稅率應納土地增值稅842,580元,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書以81年1月28日桃稅壢貳字第03412號函送該執行處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由拍定價中參與分配優先扣繳。上訴人90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請求退還溢繳稅額,被上訴人以90年11月29日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對其於81年間被拍賣之土地作成「准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
三、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提出答辯狀及原處分卷,為聲明及陳述,原審卷內查無送達答辯狀繕本予上訴人之資料。嗣原審法院於92年6月24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未到場,被上訴人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上開答辯狀,原審受命法官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原審法院於92年7月16日行言詞辯論,上訴人仍未到場(亦無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上訴人之資料),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嗣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92年8月12日行準備程序,該期日上訴人仍未到場,被上訴人除答辯如前開答辯狀外,並辯稱所屬中壢分處曾於81年1月28日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以81桃稅壢貳字第03412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如合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應繳土地增值稅條件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經原審受命推事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原審法院復未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上訴人,即於92年8月28日行言詞辯論,上訴人仍未到場,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及其準備程序所為聲明、陳述,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然違背首揭規定。上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踐行法定程序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