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號聲請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一)87年4月2日(二)88年8月24日(三)89年7月14日(四)94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207萬元(二)111萬元(三)38萬元(四)2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一)87年4月1日起至122年3月31日止(二)88年8月24日起至123年8月23日止(三)89年7月13日起至124年7月12日止(四)94年1月25日起至129年1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一)87年4月9日(二)87年4月13日(三)89年7月17日(四)92年9月10日(五)94年2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一)120萬元(二)50萬元(三)50萬元(四)100萬元
(五)50萬元,借款期限至(一)107年4月9日(二)107年4月9日(三)107年4月17日(四)107年4月10日(五)107年5月3日,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部分本金及依借據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至94年10月10日止,尚欠聲請人本金301萬7803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