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5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以:(一)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2年10月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上訴人認地價補償偏低,於公告期間之92年10月10日提出異議書,主張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應參酌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場交易價格辦理補償地價,經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2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謂本件徵收補償金額依查定之價格加上徵收補償加成數,已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尚無不妥之情形等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所○○○區段○○○○段,鄰近屬同區段之臺中縣○○鄉○○段
225、226之2地號土地,於91年4月之買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3,192.85元。而系爭土地9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經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6次會議考量全區地價之均衡性,修正通過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另區段徵收之土地一律加4成補償,亦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經加4成後為每平方公尺3,080元,已臻市場正常價格。上訴人雖稱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坪32,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9,680元,高於補償價格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84年3月5日以 林陳阿桃 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5月17日登記為其所有,則自84年3月5日迄92年10月2日被上訴人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已逾8年半,其間地價顯有變動,乃眾所周知。而土地徵收應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被上訴人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後,其金額已接近市價。又系爭土地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無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加成補償不得超過公告現值40%規定之限制,惟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4成補償後,其補償地價既已符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即不得指其僅加4成補償,有何違誤。(三)因縣、市之城鄉層級不同,本件科學工業園區用地屬臺中市部分,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其實際調查之交易價格遠高於屬臺中縣之農牧用地,故評定之公告現值自有差異。另被上訴人基於其係地方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機關,建請需地機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再酌發給地主獎勵金或救濟金,應係為轄區被徵收土地之人民謀求福利之舉,尚難據此指原評定之徵收補償地價欠妥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經徵收後所剩餘之20%土地,應變更為住宅建地,始屬公平合理,否則將使上訴人蒙受不當損失,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第22條之規定,非經上訴人等所有權人同意,本不能採強制徵收。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以及都市計畫法第4章規定內容以觀,本件土地原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並無加成最高不得超過40%之限制,是以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應不得低於同時徵收之臺中市土地價格。(三)參諸被上訴人92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20337975號函釋及報載資料,系爭土地徵收價格偏低。(四)本件訴願決定對上訴人此等主張未能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觀之前開上訴意旨,上訴人所述就徵收剩餘土地應予變更為住宅用地及不得未經其同意即強制徵收其土地部分,核與本件係就徵收補償處分所為之爭執無涉,自難認上訴人係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其餘部分,上訴人亦未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為指摘,應認其未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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