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號聲請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相對人甲○○
通興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部分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志通興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3月29日,以甲○○所有(土地部分現變更為第三人新店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擔保相對人志通興業有限公司對其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3月29日至109年3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志通興業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21日向其借款,並於89年11月21日簽發92年5月5日到期,票載金額7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予其,約定無條件支付。詎相對人等於上開本票到期後,即未依約支付票款,屢催未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等應即向聲請人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暨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週年20%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票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1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1件、土地及建物謄本共3件等件為證。經核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已於92年9月30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新店市所有,相對人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又相對人志通興業有限公司並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均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周其祥附表:
一、建物部分:新店市○○段溪西小段445建號、土造、一層、面積:7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人:甲○○)
二、土地部分:
1.新店市○○段溪西小段11-2地號、面積: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人:新店市)
2.新店市○○段溪西小段11-3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人:新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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