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閎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麗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閎立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設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2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情形,其行為地位在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村,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在卷足憑,堪認原處分機關所指受處分人違規超速之行為地,係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營業處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