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796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再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634號執行在案。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則該假扣押裁定之效力並非永久存在,雖債權人即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則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並不因此處於隨時將受假扣押執行之地位。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54號函定25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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