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9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又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為行政訴訟法第234條所明定。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本條例第55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0年11月21日台90勞保三字第0056988號函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乳房切除畸形障害給付項目,請依附表所列給付障害項目及附註等規定辦理,並自函示之日起生效。『胸腹部臟器乳房切除畸形障害』身體障害系列第一障害項目規定:單側乳房切除遺存畸形為第13等級殘廢,給付標準60日。第二障害項目規定:雙側乳房切除遺存畸形為第11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60日。」乃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基於法令之授權,就有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所為補充規定,自應依該補充規定函內所定函示生效日起(函示之日起)有其適用。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勞委會90年12月11日台90勞安三字第0061147號函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請領殘廢給付;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前開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是以,本案如有關勞保被保險人罹患乳癌在本會90年11月21日台90勞保三字第0056988號,補充增列單側或雙側乳房切除遺存畸形者核給勞保殘廢給付函釋之前切除乳房後又同一部位持續治療中,於該函釋之後始治療終止並取得醫師殘廢診斷書者,得依上開函釋請領殘廢給付。」等語,旨在補充前揭90年11月21日台90勞保三字第0056988號函規定,並指明有關勞保被保險人罹患乳癌,在該會90年11月21日台90勞保三字第0056988號函補充增列單側或雙側乳房切除遺存畸形者核給勞保殘廢給付函釋之前切除乳房,須被保險人罹患乳癌並切除乳房後又同一部位持續治療中,而於該「函釋之後始治療終止」且取得醫師殘廢診斷書者,始得依上開函釋規定請領殘廢給付。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論及勞委會90年12月11日台90勞安三字第0061147號函之法律效力,又該函釋係放寬勞委會90年11月21日台90勞保三字第0056988號函釋之生效日期,是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主張依勞委會90年12月11日台90勞安三字第0061147號函,被上訴人應給付第13等級殘廢給付,並舉訴外人 魏慧莉 、 黃雅樺 之案例補充說明之,然原判決均未說明何以不適用之理由,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關於認殘日乙節,按前揭勞委會90年12月11日台90勞安三字第0061147號函釋,應以主治醫生開具殘廢診斷書之日為準,被上訴人以「非屬積極性治療」云云,資為答辯,實已濫權對其上級機關勞委會所發布之函釋作限縮解釋,而原判決採納被上訴人之答辯,自有違誤,且亦與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意旨相矛盾。末查勞委會90年11月21日台90勞保三字第0056988號函係在闡明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不足處,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文意旨,應自勞工保險條例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是則無論認殘日係採「切除日」或「殘廢診斷書開具日」不同之主張,前揭函釋皆應一律適用。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審定,並命被上訴人核給上訴人第13等級60日殘廢給付等語。
三、經查,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或屬上訴人依其一己主觀之見解釋法令,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舉訴外人魏慧莉、黃雅樺被上訴人核給殘廢給付案例及與本件非屬同類之原審另案判決(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2號)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與原審另案9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意旨矛盾,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