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振宏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邀同第三人 鄔偉豪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6日簽發貸款契約書,翌日並以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擔保相對人甲○○對其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8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4月7日至144年4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94年4月29日向其借款406萬元,及按附表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同意於聲請人約定指數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分期按月償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遲延還本時,按附表二所示利率加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附表二所示加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甲○○於取得該筆借款後,僅清償部分利息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404萬6,839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前揭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款之約定,相對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應即向聲請人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暨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1件、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共3件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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