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82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原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審判決關於「系爭土地經拍賣後,既經於81年3月19日扣繳土地增值稅完畢,原告遲至90年6月11日始向被告請求退還溢繳稅額,被告機關以原告申請時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5年期限,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乙節,為訴外裁判。而所謂租稅法律明文原則,並未限制僅以租稅法律為範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46號解釋即明,故租稅法律未有明文時,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當然適用之。因此,租稅法無明文規定,亦得適用民法規定。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30日時效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時效規定,顯較短,屬強制規定、特別規定,原判決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30日短期時效特別規定,竟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時效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且與民法第125條但書及第147條規定亦有違背。被上訴人並未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時效之起算日無從開始進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原判決應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竟不適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尚認包括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在內,已有擴大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謂適用法令,自屬判決違背解釋租稅法原則。又土地稅法並未明文規定本法未規定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意旨亦未明文類推適用及以行使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選擇權,法院適用法律時,自不得引用類推適用為判決基礎。原審未經辯論,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違背法令。再言,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選擇權時效規定為30天;退稅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規定為5年,兩者其相類之點何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選擇權時效起算點自土地所有權人收到稽徵機關通知次日起算;退稅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自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起算,兩者相類之點何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選擇權行使,以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為要件;退稅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溢繳為要件,兩者相類之點何在。行使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選擇權,性質上為一般公法請求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性質上為退稅請求權,兩者相類之點何在。凡此總總,原判決未在判決書理由項下,詳細記載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率謂上訴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選擇權的行使,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若有理由,依財政部民國93年12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0號函釋:法院拍賣土地之價款,已扣繳土地增值稅,嗣後如有就該拍賣土地申請適用減免等,致有應退還之稅款時,該退稅款係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所示,稽徵機關應將應退還之稅款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足見退還稅款之前提,以稽徵機關認定當事人申請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有理由時之附隨義務,非當事人行使適用自用住宅稅率選擇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認定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云云,顯因果倒置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後之準備程序和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陳述或辯論;且上訴人係於90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請求退還溢繳稅額,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時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5年期限,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而其訴之聲明亦旨在訴請被上訴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退還溢繳稅額。是亦難認原審判決有訴外裁判等情,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福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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