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 莊朝政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30號莊朝政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審理中,就「莊朝政是否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論罪之基礎,是被告是否確有虛偽陳述情形,自應以莊朝政上開案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是否成立為斷。
三、經查,莊朝政上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後,經莊朝政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惟莊朝政已再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裁定本件於莊朝政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