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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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4年3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與其外公 姚文安 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告訴人丙○○、乙○○母子住處,協商債務問題,未料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乙○○,再以圓鐵椅丟向告訴人乙○○,並持行動電話敲打告訴人乙○○頭部,致告訴人丙○○左肩微腫瘀傷,告訴人乙○○後頭皮擦傷、右臉部擦傷、右鎖骨擦傷及肩背部鈍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95年1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