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如達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3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民國83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被告經傳、拘不到庭,本院復於83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上被告通緝時效應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共計12年6月,惟檢察官自83年
6月21日開始偵查,迄83年12月31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檢察官自83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83年11月23日繫屬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81年12月31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顯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91
6號、86年度偵字第2615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為審理。按裁判上一罪,其中一罪業已繫屬於法院,他部分尚由檢察官偵辦者,倘檢察官認該其所偵辦之部分,確有應成立犯罪之虞,且與已繫屬法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該已繫屬法院併辦,則該受移送之已繫屬法院得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實質審判者,應以經其審理之結果,以該二罪間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提,倘該二罪間,經繫屬法院審理之結果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該繫屬法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不得為任何裁判,而僅能退回原偵查機關另行偵辦,否則即有就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訴外裁判之違法。經查:本件被告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自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