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5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係以:(一)關於徵收殘餘土地部分:請求國家徵收私人土地,乃是請求國家為特定之行政處分,不論人民於實體法上是否有此等徵收請求權存在,則人民以訴訟之手段來請求國家作成徵收行政處分時,此等訴訟形態應屬課予義務訴訟。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須以曾經向行政機關提出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拖延不決逾越法定期間,而訴願又遭駁回,或拖延不決逾越法定期間,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請求及訴願程序,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徵收殘餘土地之請求,並未向內政部提出,更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此部分起訴難認為合法,爰予駁回。(二)關於徵收補償地價部分: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之決定標準,土地部分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之,而徵收當時,對於徵收補償地價之核定,原則上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至於可否加成,法無明文,但行政作業慣例仍予採行,且由於公告土地現值往往低於交易市價,是以加成補償幾乎成為常態。而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並循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範之調查程序所估計而得,成為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是以地政機關依照前述規範公告之土地現值,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則當地政機關為土地現值公告時,權利受影響之人民即應自公告時起或知悉時起,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待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土地現值公告之行政處分即已確定,所有權人不得再對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形成處分(包括特定土地之「區段歸屬」,與特定區段之「公告金額」)為爭執。又本件土地徵收任務之完成,包含徵收補償作業,而徵收補償金額之決定,與前階段之「地價區劃」有其關連性。在審查徵收補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該行政處分是以在前之地價區劃行政處分作為基礎,即使該地價區劃處分已因法定訴願(或訴願先行程序)不變期間之經過而告確定,因此發生形式上之羈束力,行政法院仍可審查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另「地價區劃」之決定本身,並無一具有特定構成要件內涵之實證法規範可以據為審查之基準,而且涉及專業知識與經驗,因此含有「行政自由性」之意涵,僅能將法規範判斷基礎、法治國家原則等法理基礎,用以審查其處分之合法與否。又即使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對「地方自治事項」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法性判斷所提出之標準,本件亦因涉及大範圍區域之土地價值評估,具有專業性,且經合議制之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判斷,並已遵守相關程序,行政法院亦應尊重被上訴人之判斷。是以當徵收補償機關就徵收補償地價有所決定時,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僅得對作成該決定之組織或程序有無違法、裁量權行使有無違法不當加以爭執。如因對補償地價不服而要求撤銷或變更原地價區劃與原來認定之土地現值公告,除非具有堅強之證據資料,並能具體指明據以認定該等前階段處分違法之法規範基礎,否則其主張即難謂有據。綜觀本件上訴人行政爭訟之過程,其於徵收公告期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之內容係補償地價過低,但對公告現值之形成有何程序違法之處,其並未具體表明,自難謂其主張有據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如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2款、第7條規定,審酌影響系爭土地地價之因素,即知被上訴人僅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1,000元作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顯屬過低,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提有關影響系爭土地地價之因素,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系爭土地僅因被上訴人行政區城之片面改變,於被上訴人徵收時之補償費即有天壤之別,顯非公平合理,且其過程諸多違法、不當。又系爭土地徵收後之殘餘部分,已無法作相當使用,被上訴人竟不予一併徵收,罔顧人民權利,已濫用自由裁量職權,然原判決就此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主張,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查: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並未予指摘其如何違背法令;而上訴人所述各節,均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毫無關連,是尚難據此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指明其如何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