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書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8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402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書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書權係 謝景惠 之姪子,其明知謝景惠於民國100年1月12日逝世,謝景惠名下之所有財產均應充作遺產,屬繼承人即佟 謝桂香 (謝景惠之女兒)所有,且謝景惠生前之各項授權,亦因死亡事實發生而隨權利能力消滅均歸於消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謝景惠繼承人之同意,利用謝景惠生前委託謝書權保管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與密碼之機會,於100年1月13日,至永和中正路郵局(板橋六七支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六張犁郵局」,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接續填具新臺幣(下同)6萬元、54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兩張,復均盜蓋謝景惠之印鑑章在該等提款單上之「原留印鑑」欄位中,偽造該等提款單兩張完成後,當場交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存戶謝景惠尚未亡故,謝書權係依謝景惠本人授權為領款,而將現金共60萬元交付予謝書權,足生損害於 佟謝桂香 及郵局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謝書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書權固坦承知悉謝景惠已於100年1月12日亡故之事實,仍於前揭時、地,蓋用謝景惠之印鑑章並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共6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謝景惠生前於退伍之時,有填寫表格書立遺囑,表示要將遺產都留給伊,這些資料是交給退伍的單位保管,故伊領取上開款項,並無不法,伊領取上開款項,原本是要幫謝景惠風光辦後事並將其骨灰帶回大陸,但後來沒有辦成,伊已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謝景惠之姪子,明知謝景惠於100年1月12日逝世,且謝景惠生有一女佟謝桂香,現年72歲許,被告仍於100年
1月13日至上開郵局,蓋用謝景惠之印鑑章並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6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親屬關係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894號卷第
6、15、16頁、偵字第12184號卷第25頁),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謝景惠生前於退伍之時,有書立遺囑,表示要將遺產都留給伊,該資料由退伍單位保管云云,然查,稽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1年
2月9日北市榮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記載:經查,謝景惠生前並未立遺囑說明遺產處分事宜,親簽之親屬關係表內載有大陸女兒佟謝桂香女士,婿 佟光祖 先生,住址:山東省昌邑市飲馬鎮佟家營,在臺緊急聯絡人為堂姪謝書權,住永和市。 謝君 早於66年10月1日以海軍上士限齡除役退伍,本處並無相關退伍資料等語在卷(見北院訴字第1148號卷第21頁),再觀之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1年10月9日後北市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謝景惠兵籍表、退伍令(見本院卷第25、26頁),前者除了謝景惠之個人資料及徵兵檢查、體格檢查等項之記載外,並無任何有關謝景惠遺產處理或遺囑之記載;後者,更僅有謝景惠之個人資料及軍種、職階、入營及除役之日期、退伍原因等項之記載,毫無有關謝景惠遺產處理或遺囑之記載。次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復於101年10月30日以後北市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謝員兵籍表及其他資料,均無登註有關遺產分配之遺囑或紀錄,亦無「謝書權」簽名或蓋章之文件,僅於兵籍表第一頁登載保險受益人及緊急通知人為「謝書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此外,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或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其所稱之遺囑存在,從而,顯見被告辯稱謝景惠退伍之時,有書立遺囑云云,難認屬實。況且,衡諸常理,軍人於退伍之際,國家機關並無要求軍人書立遺囑之情事,且就此與財產權益相關之重要法律行為,更無僅有一份書面資料單由國家機關保管之可能,再者,查謝景惠係於66年10月1日退伍斯時年為52歲,距其於100年1月12日逝世,約有34年之久,揆諸社會常情,謝景惠焉有提早34年前便預先書立遺囑之必要,基上,被告辯稱謝景惠於退伍時有書立遺囑交由軍方保管云云,顯與情理相悖,難以採信。
㈢、另被告雖辯稱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是要幫謝景惠風光辦後事云云,然查,謝景惠之喪葬事宜,概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辦理完竣且支付全數費用,此有臺北市榮服處亡故榮民謝景惠治喪會議報告資料、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2184號卷第26頁、他字第2894號卷第2至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復自承:所提領的60萬元均由伊住醫院花用殆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益徵被告辯稱提領款項是要幫謝景惠風光辦後事云云,係屬子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
㈣、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即為已足,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即使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或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若竟仍以該授權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係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3477號、第2713號、80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被繼承人死亡,未取得繼承人之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係足生損害於繼承人甚明,而應該當於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故承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謝景惠系爭帳戶內提領前開款項,既未經謝景惠之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亦非為辦理謝景惠後事之用,則其偽以謝景惠之名義,盜蓋謝景惠之印鑑章在前揭提款單兩張上,提領前開款項,顯足以生損害於謝景惠之繼承人即佟謝桂香及郵局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時間緊密、同一地點偽造上揭提款單兩張之行為,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難以強行區隔,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爰審酌被告罔顧謝景惠之繼承人佟謝桂香對於謝景惠遺產所得主張之權利,擅自盜用謝景惠之印鑑章,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且其所提領金額共60萬元,數額非微,迄今均未歸還,復於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現年75歲,年歲已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所偽造之提款單兩張既已交由永和中正路郵局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提款單兩張上之印文亦均為謝景惠之真正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