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盧柏誠 」印文共拾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桌仔」成年男子及綽號「 小鏡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由「桌仔」、「小鏡」取得盧柏誠失竊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預先偽刻之「盧柏誠」印章1個,一併交由「小鏡」帶同陳國銘於101年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5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板橋南雅二直營店(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板橋南雅直營店),推由陳國銘出面佯稱受盧柏誠之委託,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在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權益確認書上,蓋用「盧柏誠」之印文共11枚(蓋印位置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盧柏誠本人同意向台灣大哥大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私文書後,一併交予台灣大哥大板橋南雅直營店不知情之店員 蕭呈軒 而加以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予陳國銘使用,並同時開通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盧柏誠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國銘於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將前開2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交付「桌仔」撥打使用,致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迄101年2月止,「桌仔」向台灣大哥大詐得通話及小額付費共6,139元之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利益。嗣盧柏誠收到台灣大哥大之電話費催繳通知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盧柏誠、證人蕭呈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各2份、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各2份、台灣大哥大確認書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於該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簽署姓名,除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行動電話SIM晶片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而各該門號之SIM卡乃電信公司於出租門號時,附帶提供予消費者為使用介面,於該門號開通上線時,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SIM卡係得因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所有權之移轉,得為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二)核被告陳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指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SIM卡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指「桌仔」詐得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利益部分)。又被告偽造「盧柏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桌仔」、「小鏡」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核屬疏漏,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持他人之身分證及駕照,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桌仔」使用,實係出於牟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行損害盧柏誠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對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惟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再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電信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惟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盧柏誠」印章1枚及詐欺所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均未扣案,復據被告自承均已交予「桌仔」、「小鏡」(參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76卷第26頁反面),而「桌仔」、「小鏡」之身分不明,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縱有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亦非合於「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冒用盧柏誠名義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核發後,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桌仔」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雖均有使用通話之情形,此有卷附台灣大哥大101年2月電信費帳單2紙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然依上開說明,尚不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遭冒名│行動電話號碼│申請日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號│之人│││││├──┼───┼──────┼────┼─────────┼───────┤│1│盧柏誠│0000000000│101.2.5│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1.在左揭申請書││││││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章」││││││業務申請書│欄內蓋用偽造「││││││2.台灣大哥大用戶授│盧柏誠」印章之││││││權代辦委託書│印文2枚││││││3.權益確認書│2.在左揭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內、「│││││││立委託書人」欄│││││││及新申裝處蓋用│││││││偽造「盧柏誠」│││││││印章之印文各1│││││││枚│││││││3.在左揭確認書│││││││之「用戶簽名」│││││││欄內蓋用偽造「│││││││盧柏誠」印章之│││││││印文1枚│├──┼───┼──────┼────┼─────────┼───────┤│2│盧柏誠│0000000000│101.2.5│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1.在左揭申請書││││││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章」││││││業務申請書│欄內蓋用偽造「││││││2.台灣大哥大用戶授│盧柏誠」印章之││││││權代辦委託書│印文2枚│││││││2.在左揭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內、「│││││││立委託書人」欄│││││││及新申裝處蓋用│││││││偽造「盧柏誠」│││││││印章之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