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1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進賢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彭進賢與 羅清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先由彭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羅清福,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之「白馬豪景社區」地下停車場,2人共同徒手竊取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吳煥 為所管領之白鐵製信箱1組,並合力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後駕車離去。嗣於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梅獅路2段口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彭進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煥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車輛暨扣案物照片共2張。
四、核被告彭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彭進賢與羅清福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彭進賢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又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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