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5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彥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叁點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彥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8月22日停止處分依法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4月、4月又15日,前4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4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
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6日晚上7時許,為警在上址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3.81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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