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12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前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甲○○隨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藏放在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
4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0838公克)、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方扣案,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1016035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4公克,經
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0838公克)、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12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5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本次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嗣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上度上訴字第3188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29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逢減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與其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所處之刑(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末再與其另案偽證案件所處之刑(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0年4月1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0年5月間,故意再犯詐欺、恐嚇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460號提起公訴在案,現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既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為犯罪,其前開假釋即可能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件確定後,經檢察官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則其前開曾經假釋之刑,即無法視為執行完畢,故於本案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前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欲實施盤檢時,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遂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予警方扣案,嗣於同日警詢中,亦自陳上開持有毒品之行為而接受裁判,此有該日警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4頁背面、第5頁),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未被發覺前,主動就其中一部低度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自首,依前揭裁判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4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08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7頁);該包裝袋顯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與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均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