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7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鈺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鈺弘於民國95年間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4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各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4月15日、3月15日、6月、拘役10日,⑴、⑵、⑷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
101年12月5日0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民族街口,為 張明龍 所發覺,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志嘉 、 潘永盛 、 雷耀華 、 李旻訓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鈺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31717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37到38頁、本院101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張志嘉、潘永盛、雷耀華、李旻訓、張明龍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前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30到33頁、第67到7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擊破器,係長約15公分之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件竊盜犯行間,時、地不同,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客觀上彼此可分,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鑰匙、擊破器各1支,為被告所有,鑰匙係用以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擊破器係用以為附表編號2至
4所示竊盜犯行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於被告各次犯行下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主文│├──┼──────┼──────┼───┼────────┼─────────┤│1│101年12月4│新北市土城區│張志嘉│許鈺弘以其所有之│許鈺弘竊盜,累犯,│││日23時許│城林路7號1││鑰匙,發動張志嘉│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樓││所有車牌號碼000-│案鑰匙壹支沒收。││││││453號機車電門而│││││││竊取之││├──┼──────┼──────┼───┼────────┼─────────┤│2│101年12月4│新北市土城區│雷耀華│許鈺弘持其所有客│許鈺弘攜帶凶器竊盜│││日23時30分許│亞洲路90巷巷││觀上足以危害生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口││、身體之擊破器敲│柒月。扣案擊破器壹││││││擊雷耀華所有車牌│支沒收。││││││號碼382-C8號汽車│││││││車窗玻璃,竊取其│││││││內之HOSTAR衛星導│││││││航器1組│││││││││││││││││││││││├──┼──────┼──────┼───┼────────┼─────────┤│3│101年12月4│新北市○○路│李旻訓│許鈺弘持其所有客│許鈺弘攜帶凶器竊盜│││日23時57分許│7號後方巷內││觀上足以危害生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身體之擊破器敲│柒月。扣案擊破器壹││││││擊李旻訓所有車牌│支沒收。││││││號碼2695-H8號汽│││││││車車窗玻璃,竊取│││││││其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4│101年12月5│新北市土城區│潘永盛│許鈺弘持其所有客│許鈺弘攜帶凶器竊盜│││日凌晨0時10│福安街與民族││觀上足以危害生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街口。││、身體之擊破器敲│柒月。扣案擊破器壹││││││擊潘永盛所有車牌│支沒收。││││││號碼159-K3號汽車│││││││車窗玻璃,竊取其│││││││內之行車紀錄器與│││││││與HOSTAR衛星導航│││││││器各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