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文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5日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1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5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3日晚間某時,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與智樂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經徐文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文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5日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1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2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5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且其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在案後,仍不知摒棄惡習,甫假釋期滿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