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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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旭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第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旭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沈旭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予補充為「沈旭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予補充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沈旭裕矢口否認有何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101年4月間云云。惟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節,迭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先、後於101年9月3日凌晨0時3分許、101年10月21日某時許,2度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E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各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9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11月1日;報告編號:1A230314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435號卷第5、6、7頁、10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卷第11、12頁),參佐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函示,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上開尿液檢體均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435號卷第3-4頁、10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卷第3頁),佐以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顯見被告分別於101年9月3日凌晨0時3分許、101年10月21日某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確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甚屬明確,是被告上揭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沈旭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
第7435號被告沈旭裕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旭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1年9月3日凌晨0時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1年10月21日某時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1年9月2日晚間10時55分許、101年10月21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通知到局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沈旭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編號1A230314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
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4日編號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