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又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又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應夢婷 、 古明軒 、 江慧芬 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許又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097號被告許又芸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又芸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實行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01年4月6日17時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應夢婷佯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與郵局人員,並詐稱因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選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致使應夢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旋於同日18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許又芸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㈡再於同日17時50分許、同日18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古明軒佯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與郵局人員,並騙稱因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選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致使古明軒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旋於同日18時26分許匯款1萬5,123元至許又芸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㈢又於同日18時25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江慧芬誆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並謊稱因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選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致使江慧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旋於同日18時39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許又芸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嗣經應夢婷、古明軒、江慧芬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應夢婷、江慧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又芸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4月份去臺中遊玩時,遺失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提款卡,伊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紙條放在皮夾內而一併遺失,提款卡遺失後,伊沒有報警,也沒掛失云云。經查:告訴人應夢婷、江慧芬及被害人古明軒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應夢婷、江慧芬及被害人古明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提款卡,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未曾掛失及報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實難採信。再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政府對詐欺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職此,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與不法詐騙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財物損失,更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且犯後更亟欲脫罪未表悔悟等情,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至詐欺集團成員雖另以施用詐術行為,致被害人古明軒陷於錯誤,而將所購買MyCard(智冠)遊戲點數卡(價值總計:
新臺幣1萬4,000元)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之事實,固據被害人古明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之發票1紙及顧客收執聯5紙在卷可稽,惟被害人古明軒係於購買上開之遊戲點數卡後,而將其上序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將該等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自難遽認被害人古明軒此部分之受詐騙金額,與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關連,是被告之幫助行為,應僅限於提供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難認其對詐欺集團此部份之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自難徒憑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遽認被告涉有此部份之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此部份之詐欺得利犯行,應認被告此部份詐欺得利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