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書 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 謝書權 於偵查、原審時之供述,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親屬關係表、榮民 謝景惠 治喪會議報告資料、行政院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1年2月9日北市榮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1年10月9日後北市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謝景惠兵籍表、退伍令、101年10月30日後北市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係謝景惠之姪子,明知謝景惠於100年1月12日逝世,謝景惠名下所有財產均應充作遺產,屬繼承人即佟 謝桂香 (謝景惠之女兒,居住於大陸地區)所有,且謝景惠生前之各項授權,亦因死亡事實發生而歸於消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謝景惠繼承人之同意,利用謝景惠生前委託其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章與密碼,於100年1月13日,至永和中正路郵局板橋六七支局),接續填具新臺幣(下同)6萬元、54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復均盜蓋謝景惠之印鑑章在該等提款單上之「原留印鑑」欄位中,偽造該等提款單2張後,當場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存戶謝景惠尚未亡故,被告係依謝景惠本人授權為領款,而將現金共60萬元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 佟謝桂香 及郵局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因而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謝景惠確實有授權給被告,有遺囑等證據,是謝景惠親自在被告家中簽字的,請向國防部查詢 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審綜核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審酌被告罔顧謝景惠之繼承人對於謝景惠遺產所得主張之權利,擅自盜用謝景惠之印鑑章,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所為應予以非難,且其所提領金額共60萬元,數額非微,迄今均未歸還,犯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年歲已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問:你叔叔謝景惠生前有無寫遺囑?)退伍令上面有寫的很清楚,只要去調退伍令的資料就可以看的很清楚。退伍領上面就是問他退伍後要住誰家,上面有寫要住在伊家,生活是由伊照顧,遺產也是由 伊來 領云云(見訴字第1148號卷第15頁正面、背面),又供稱:謝景惠當初有立遺囑,遺囑是放在謝景惠當初退伍的單位云云(見訴字第1137號卷第16頁),經原審向行政院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國防部、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查詢結果,均查無有關謝景惠書立遺產處理之紀錄或有預立遺囑之存在,僅見謝景惠曾於其親簽之「行政院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親屬關係表」內載有大陸女兒佟謝桂香女士、女婿 佟光祖 先生,住址:山東省昌邑市飲馬鎮佟家營,在台緊急聯絡人為堂姪謝書權,住永和市,及於兵籍表第一頁登載保險受益人及緊急通知人為謝書權等情,有行政院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1年2月9日北市榮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第1148號卷第21、22頁)、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1年2月24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第1148號卷27頁)、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1年10月9日後北市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30日後北市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第1137號卷第24至26、3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謝景惠於退伍之時,有書立遺囑,表明遺產由被告領取,遺囑放在退伍的單位云云,尚嫌無據,且經原審調查後指駁甚詳。是原判決綜核上開證據資料,並審酌軍人於退伍之際,國家機關並無要求軍人書立遺囑之規定,且就此與個人財產權益相關之重要法律行為,更無僅有一份書面資料交由國家機關保管之可能,況謝景惠(00年0月0日生)於66年10月1日退伍時年僅52歲,衡諸社會常情,亦無預先書立遺之必要等情,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再向國防部查詢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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