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景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景濤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1.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第16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1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8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2.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96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96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96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揭編號⑴、⑵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4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編號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7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之2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當庭經其同意由法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