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巧雲
廖仁隆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經原告核准發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得依約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於消費或借款後向原告清償,得於指定繳款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分期清償,但應加計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前述卡,以記帳方式消費,嗣後已連續逾期二次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付帳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
被告現仍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利息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共計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屢經催繳被告均未繳納爰依兩造之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條款,雖約定有關被告不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路○○○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會總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