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5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徐瑞傑 被告 許誼靜 被告 許芳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徐瑞傑(下稱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自訴人係犯罪直接被害人,且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原審僅依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漏未審酌同項但書之規定,尚有違誤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自訴人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
以:被告許誼靜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鄭子芸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南路口之地下道時,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左方貿然超越當時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同路段前方之自訴人,致與自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自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嗣被告許誼靜停車後,被告許誼靜之弟許○億旋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未成年少年所騎乘之機車到達現場,後被告許誼靜之父即被告許芳銘亦到達此處,被告許芳銘與許○億及該不詳姓名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因前述行為受有左手腕及左小腿多處擦傷、右中指及無名指擦傷、左胸壁及右小腿挫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誼靜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許芳銘則涉犯共同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許誼靜、許芳銘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於101年3月20日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
4日再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51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51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舊)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係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並不適用於自訴人,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不包括第1章第
1節之偵查程序即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然此乃係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並不適用於自訴程序,即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自訴人則無此權限。且此與自訴人是否為犯罪直接被害人,及被告所涉犯之罪是否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均無關係。㈢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許誼靜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認被告許芳銘
涉犯共同傷害罪嫌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0日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5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如上述。則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復於101年5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復行提起自訴,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係屬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