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後經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同一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期滿執行完畢。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七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採尿前三、四日之某時間內、十月六日採尿前三天之某時間內、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某時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再用吸管吸食之方式,分別在臺東縣知本溫泉區知本農場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玉 」之友人處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六月五日通知甲○○為毒品列管人口到場、及分別於十月六日、十二月三十一日緝獲時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右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毒品案尿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通知書二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附卷足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所犯罪名之構成犯罪事實要件相同,且因施用安非他命易有成癮性,戒斷不易,所犯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至被告甲○○自承於通緝期間(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前三天之某時、十二月二十九日)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然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上訴駁回,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最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能戒除毒癮,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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