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假扣押案件,經本院90年全地字第2533號裁定於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聲請人依上開裁定以90年度存第147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9,982元後,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茲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經訂期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依法行使權利,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在案,惟相對人並未提出請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全地字第2533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存字第1477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36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暨其確定證明書、94年度聲字第657號公示送達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再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此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供擔保人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縱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法院返還其提存物,故供擔保人有否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均無礙於於其依該條第1項第2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故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4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述情形,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全地字第
2533號假扣押卷宗及所併入執行之90年度執全字第140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並未見聲請人有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既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且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所為之催告,依前項說明,尚不得謂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即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依上說明,聲請意旨尚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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