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智上字第二號K
上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蘇文生律師被上訴人尚懋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水利 被上訴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置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及製成品拆除並銷毀,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上訴人於原審另件排除侵害事件(原審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號)所提出國立中
興大學機鑑字第一四一號鑑定報告書,該報告結論已認另件當事人苗佳公司機器結構特徵,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範圍相同,應屬侵害專利權行為。更重要者,該鑑定報告係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號保全證據事件中所拍攝被上訴人機器為待鑑定物,然苗佳公司所提出大欣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係苗佳公司自行委託鑑定,且其未證明該報告之待鑑定物與保全證據者相同,該報告顯不足採。
⑴依照我國專利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所制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辦理專利侵
害鑑定時,係依全要件原則、適用均等論及適用禁反言等判斷原則。所謂「均等論」乃以「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為成立要件。苗佳公司所提出前揭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僅以:乙案(即被上訴人機器)之構成改變因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均有不同而有實質不同,遽認乙案非甲案之均等物,根本未考慮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定「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判斷原則,顯有瑕疵。
⑵大欣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非司法院所指定專利鑑定專業機構之一,且該事務
所係被上訴人自費委託鑑定,其公正性已非無疑。又該事務所作成該鑑定報告者即證人 黃茂昌 ,係淡水專科「商業文書科」畢業,不具備機械專長,亦非專利代理人,依行政訴訟裁定所示,其僅參加過五天專利業務研討會,取得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所出具之結業證書,其不具本件所涉機器結構、技術之鑑定能力甚明。尤有甚者,黃茂昌不但於兩造間他件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作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更代理另件當事人 李山林 對上訴人之他件專利提出舉發,其立場顯有偏頗被上訴人。準此,該鑑定報告及證人黃茂昌於原審所為證詞,均不可採,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機器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不構成均等論之侵害,顯有違誤:
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等所製造、使用之浪板製造機其摺紙導槽板二側設置之ㄈ型架與系爭專利成形槽之功能,均是使壁紙產生摺邊,避免發泡體外溢,兩者並無不同,則被上訴人機器已構成上訴人專利之均等物。縱被上訴人之機器多增加平整壁紙及連續摺邊之效果,但產生摺邊之效果仍相同,仍構成侵害。
至於原審引用證人 陳勤志 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之ㄈ型架系呈現凹入漸縮之型態,有平整壁紙及連續摺邊之效果,反觀上訴人專利兩成形槽並無座板連接,僅能呈現間斷式摺邊之效果云云,亦有違誤。蓋其所謂ㄈ型架係由四條彎折成ㄈ型之鐵條以焊接之手段,連接於一跨接左右兩側之橫架與橫板上,根本沒有呈現凹入漸縮之型態,且僅摺一次邊,何來連續摺邊?且上訴人專利之第二座成形槽即專利圖示第三圖所示A,其功能乃在於輸送而非摺邊,豈有前揭證人陳勤志所稱間斷式摺邊可言?是證人陳勤志於他件所為證詞顯不可採。
⑷上訴人系爭專利「固定架及導槽架」之功能在於調整與固定定位皮帶,而被上
訴人之機器係使用滾輪導引拘束定位皮帶,功能相同,其以滾輪替代固定架及導槽架,具有置換容易性。原審僅以系爭專利之固定架乃為固定導槽架之用,二者在設計上相互依存,被上訴人之浪板製造機無該等元件為由,未審酌有無置換可能性,亦未具體說明「固定架及導槽架」與「滾輪」技術有何不同,逕以兩者技術手段不同,認定不構成均等,亦有違誤。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所主張專利者乃浪板製造機之結構,非壁紙之結構,顯與被上訴人所稱浪板之一端有無呈開放狀無關:
①上訴人專利,依其創作摘要所載,係有關一種多層次隔熱浪板之壁紙層於製
造時可直接獲得平整側邊之製造機結構裝置改良之創作,主要係於浪板自動製造機之壁紙層發泡劑噴注輔助導引固定端設置一壓迫定型裝置(0按指成形槽),以令壁紙與發泡劑結合時,可自動包覆發泡劑於金屬浪板底端,發泡劑不外溢,並形成一平整側邊,且於輸送帶一端設置一卡合結構(按指導槽架)以卡含輸送皮帶,令製造過程更為穩定以獲得更好之品質;又其係為改良坊間浪板之因壁紙層係直接受發泡材料漲開後同時成形時,極易令壁紙產生外露與發泡材料外溢之現象,及加工之過程中需藉一定位皮帶以輔助輸送浪板並加以限制發泡寬緣,惟因其跨設於二外端,於機具運轉時極易晃動或產生移位,致使失去定位之功效,損害產品與設備等缺點。準此,上訴人專利所達成之效果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係將習用壁紙摺成ㄩ型後,未與浪板側緣內壁貼接,改良成與浪板側緣內壁貼接甚明。
②按浪板如設有搭接部,自會呈開放狀,根本與機器構造無關,而上訴人專利
說明書圖示四所示浪板乃無搭接部者,浪板自不會呈開放狀。故被上訴人徒以其機器所製造之浪板一端因呈開放狀,遽稱其機器與上訴人專利之作用、結果不同,非均等物云云,顯屬無稽。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他件鑑定報告,不足證明其未侵害上訴人專利:
上訴人嘉宏公司雖提出台中地院、苗栗地院及南投地院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書,惟查該三案件之被告分別為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立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與本件不同;況其並未舉證證明三份鑑定報告書之待鑑定物與本件系爭機器相同(按即便是同一公司所生產之機器,因買受者之需求不同,亦有不同之構造)。準此,三份鑑定報告書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專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我國智慧財產局所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中之二、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之1之
⑴說明:「全要件原則,認定有無適用時,為適用均等論(C-3)」,而「全
要件原則」之判斷,應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及被告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並逐一加以比對。若待鑑定樣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就認定兩者為相同,據此原則,「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有「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二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然被上訴人使用機械之構造,並無「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二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等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使用機械之構造並無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構成要件,因此,無適用全要件原則,惟查,比較二者之作用,結果是否相同係「均等論」之運用原則之一,由於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揭露其所有構成要件之作用、結果,因此,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案說明書所載之內容據為均等論之比較,認為系爭專利案構造所達成之效果,係將習用壁紙摺成ㄩ型後,未與浪板側緣內璧貼接,改良成與浪板側緣內璧貼接,而被上訴人使用機械之構造,因壁紙兩端可摺入ㄈ型架內,壁紙兩端摺角處受導槽板側邊頂壓,使壁紙摺成ㄩ型與浪板底緣貼接,因此,被上訴人之被控侵權物摺邊有一側並未抵緊浪板而呈開放狀為系爭專利案所無法達成,因此,二者之作用、結果並不相同,並非均等物,無適用均等論原則,故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案說明書所載之內容據為均等論之比較,亦係合理,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壁紙摺邊是否與浪板底緣抵緊,非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係有關浪板製造機之結構,而非浪板結構」等為主張,顯然不瞭解我國智慧財產局所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和運用原則。
㈡再查,系爭專利案說明書雖記載:「於發泡過程中便會令摺邊抵緊於浪板底緣
」,惟查,審酌其圖式之第五圖,可明白發現係「摺邊與浪板側緣內璧貼接,浪板一端未呈開放狀」,反觀被上訴人之被控侵權物所製造之產品「壁紙摺成ㄩ型與浪板底緣貼接,浪板一端呈開放狀」,二者之作用、結果並不相同,並非均等物,無適用均等論原則,且該說明「於發泡過程中便會令摺邊抵緊於浪板底緣」僅記載於說明書,而無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基於前述之我國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之規定,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案專利權。
㈢末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大欣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內之浪板製造機
結構和其產品一端具有開放狀,均與上訴人保全證據之照片內所示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和浪板完全相同,因此,「大欣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內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和其產品為本件之機器,並無疑義,且已經由原判決所確認無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有該製造機結構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被上訴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未經許可,即擅自製造販賣該侵害其專利權之浪板製造機器,銷售與被上訴人尚懋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尚懋公司),尚懋公司之負責人李水利、嘉宏公司之負責人 陳嘉宏 ,則共同負責組裝該機械,均應負共同製造之侵權行為之責,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伊得請求侵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系爭機械尚懋公司每日產能五二八0公尺,每公尺價格一百元,每月以二十五日計算,每月有一千三百二十萬元產值,暫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利益計算,共以其中五千四百九十一萬二千元之百分之三計算,為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爰暫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並加算法定利息給付,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侵害其專利之「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械及製成品拆除銷燬,不得再裝置使用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但就損害賠償範圍,上訴人原係請求自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但於本院改請求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算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且撤回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一六二頁),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伊所出售(或購買)之機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縱有侵害其製造販賣權,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知悉,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提起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有該製造機結構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被上訴人嘉宏公司於八十五年年中,製造販賣浪板製造機器,銷售與被上訴人尚懋公司,尚懋公司之負責人為李水利,嘉宏公司之負責人陳嘉宏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專利証書、原審八十九年全字第四號保全証據裁定可按(原審卷一,第十三頁至二十五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二年間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依上訴人主張事實,其最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聲請保全証據裁定准許日(原審卷一,二十二頁),或實際執行保全証據程序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審卷一,二十三頁),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嘉宏公司、負責人陳嘉宏,以及尚懋公司之負責人李水利三人共同製造、販售(組裝)系爭機械之之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就其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知行為人(賠償義務人),應自該時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已逾二年,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嘉宏公司、負責人陳嘉宏、李山林,就製造、販售系爭機器之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負賠償之責,顯已逾二年時效,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不知實際損害,應自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云云,顯不可採。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履行,則不論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侵害其專利權一節,是否可採(詳見下段論述),其請求被上訴人三人(嘉宏公司、乙○○、李水利),就製造(組裝)或販售系爭機器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尚懋公司向嘉宏公司買受系爭機器,使用該機器生產,侵害其系爭專利之使用權,其自得請求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部分,此為被上訴人尚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嘉宏公司製造之機器,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器有無侵害其專利之使用權?
六、經查:㈠按確定是否侵害專利權,首應確定申請專利範圍,並解析被控侵權物品之構成元
件。其次,則係將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侵權物品之構成元件逐一比對。倘若被控侵權物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元件,則構成文義侵害,此時進一步以逆均等理論檢驗之,若被控侵權物品係以實質上不同的方法表現出同一或類似機能者,仍不構成專利侵害;反之,若被控侵權物品欠缺任何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必要元件時,即不構成文義侵害,此時專利權人可主張均等理論下之侵權,但必須進一步探討被控侵權物品所欠缺而用以替代之元件,是否與該專利元件具有均等效果,亦即該替代元件是否以實質上同一方法表現出實質上同一之功能,並獲致實質上同一之結果,如確是如此,則構成均等侵害。此時,除非有阻卻均等理論適用之事由,例如先前技術之限制、申請過程禁反言等,否則專利權侵害之判斷即為成立。
㈡是否構成文義侵害:
查上訴人所有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其範圍為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為其特徵。此有其所提專利公報在卷可稽(原審卷,十三頁),而被指侵權之系爭機器,亦為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特徵係於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上端前、後側橫向設置二軸桿,軸桿一側設有煞車裝置,可控制軸桿轉動。支架前、後下端處再橫向分別設置一固定支輪。於支架後下端處與上輸送帶間再橫向設置一摺紙導槽板,該摺紙導槽板二側分別設置有一由鐵絲彎曲之ㄈ型架。上輸送帶下方有一下輸送帶,上、下輸送帶間可供壁紙及浪板通過,下輸送帶內端設置有數導輪。藉由上述構造,使壁紙捲前端可經固定支輪、摺紙導槽板及其ㄈ型架,使紙捲二側向上和向內成一摺邊後,再經固定支輪而進入上、下輸送帶間,有被上訴人嘉宏公司提出之大欣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在文義侵害之判斷上,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元件均被假定為重要且必要。上訴人所有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侵權之浪板製造機相較,後者欠缺之元件,有支架頂端之二座板、座板內端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可調整之支輪、左右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之固定架及導槽架、左右支架間之壁紙導輪等。是被控侵權之浪板製造機,對上訴人所有新型專利,並不構成文義侵害,應甚明確,即上訴人於上訴審中,亦已不再就此部分爭執,而專就均等論部分爭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上訴理由書狀,本院卷二十四頁,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事實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不主張文義侵害,原審卷一六九頁),是此部分上訴人已不爭執,併予指明。
㈢是否構成均等論侵害部分:
⑴均等論在判斷專利侵權之過程中,扮演與文義侵權相反之功能,認為系爭申請
專利範圍之每一元件並不需要完全一致地出現在被控侵權物品內,僅需達到實質等同之程度即可。又所謂實質等同,指熟習技術者均得以知悉被控裝置與系爭專利之元件具有可替換性者而言。如果被控侵權之物以實質上相同的方法,執行實質上相同的功能,俾得到相同的結果,則可判定為侵害他人之專利權。
但均等論所採用之方法、效果、功能三部測試法,究竟應採逐項測試法(elementbyelementtest)或是整體測試法(inventionasawhole),影響到均等論之適用與認定。前者對專利保護範圍給予較嚴格的認定,要求被控侵權物品所實施的技術或元件應與申請專利範圍對應之技術特徵各別比對,當二者實質相同時才成立均等。後者則對專利保護範圍給予較寬鬆之認定,在被控侵權物品所實施的技術或元件與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比較,當二者實質相同時,即可認為均等。又方法、功能、效果三部測試法,事實上即為置換可能性、容易性之判斷方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云云,自有誤會。
⑵查系爭上訴人所享有之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係對既有浪板製造機之技
術改良,非屬先進科技之發明,此觀其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1)第二段稱「因該種多層式隔熱浪板具多種功效,故漸為大眾所採用,為求得更佳之品質與製造速度業者乃開發出專用機具量產浪板」、「‧‧以此方式之浪板因壁紙層係直接受發泡材料漲開後而同時成形,故於整體之二端極易令壁紙產生外露與發泡材料外溢之現象,且於加工之過程中需藉一定位皮帶以輔助輸送浪板並加以限制發泡寬緣,惟因其係跨設於二外端,於機具運轉時極易晃動或產生位移,致使失去定位之功效,損壞產品與設備」,於第三段稱「本案申請人即有鑑於坊間浪板製造機實際構成上之缺點,乃加以研究、改良,藉於輸送機端設置定位與導形結構而可令隔熱浪板之品質更為提高」等語自明。隨者科技的快速發展,各種技術領域之密度只會越來越窄,只要能有改良就是一項很大的突破,本件既屬技術密度較高領域之新型專利,自應採逐項測試法以認定均等與否,方符公平與正義。
⑶系爭專利「支架頂端之二座板,座板內端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之元件與被控
侵權物品對應之「支架後下端處與上輸送帶間橫向設置一摺紙導槽板,該摺紙導槽板二側分別設置有一由鐵絲彎曲之ㄈ型架」元件是否構成均等之爭點部分。證人 莊書豪 於原審雖到庭證述:「原告專利成形槽是為倒V字型的座板,被控侵權物有成形槽,只是看起來是用二根鐵絲拉起來成為倒V字型連續板,所以還是有成形槽」等語(原審卷一0六頁)。惟查:被控侵權浪板製造機其摺紙導槽板二側設置之ㄈ型架與系爭專利成形槽之功能,均是在使壁紙產生摺邊,避免發泡體外溢,二者並無不同。但就效果而言,因被控侵權物之ㄈ型架係呈現凹入漸縮之型態,即由入口處至出口處逐漸內縮,且為一連續板面,此經證人陳勤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二五一至二五四頁),故有平整壁紙及連續性摺邊之效果。反觀系爭專利,因成形槽與座板係一體成形,二成形槽間並無座板連接,故僅能呈現間斷式摺邊之效果。再者,系爭專利於發泡過程中會使摺邊與浪板底緣貼緊,令壁紙捲完全包覆發泡材料,此觀卷附專利說明書第五圖「以本創作製成之浪板成圖」自明。而被控侵權物摺邊有一側並未抵緊浪板而呈開放狀,亦經證人黃茂昌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另案九十二年智字第一號卷二,六十五頁以下),並有大欣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圖四之照片附卷為憑。查黃茂昌從事商標專利工作二十年以上,係有專業知識之人曾受專利課程訓練,其雖非機械工程出身(同前審卷二,第六十八頁),但以其多年從事此項工作,必有相當技能,足以判斷,其所為上開証言,乃係就事實觀察所為陳述,其既已現場觀察系爭機器,所為上開証言,自屬可採。上訴人徒以該証人非機械專長,又係受委託鑑定人,難免偏頗,其証言不可採云云,尚無足取。綜上所述,二者實質上不相同,應不構成均等。又未經法院囑託,由當事人自行委託專業機構所為鑑定報告,或法院另案囑託之鑑定,乃所謂私鑑定或他鑑定,此種報告性質上係書面證據,其證據價值,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定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未由法院囑託,非司法院指定機構之報告,無證據力云云,尚不可採取。
⑷系爭專利「可調整支輪」之元件與被控侵權物品對應之「固定支輪」元件是否
構成均等之爭點部分。查支輪之功能在控制平衡與調整轉向,就此而言,二者並無不同。且機器一旦試車完畢即可固定支輪,於運轉中並不需要再次調整,是二者可認為均等。
⑸系爭專利「固定架及導槽架」之元件與被控侵權物品對應之「滾輪」元件是否
構成均等之爭點部分。雖證人莊書豪證稱導槽架之功能,係在調整與固定皮帶,與滾輪功能相同等語(原審另案九十二年智字第一號卷二,一0七頁)。但查:系爭專利之固定架設計乃為固定導槽架之用,二者在設計上呈現相依存之狀態。而被控侵權之浪板製造機並無前述固定架、導槽架等元件,雖其使用滾輪裝置發揮相同之功能,但就技術手段而言,仍難認均等。
⑹綜上所述,被控侵權之浪板製造機,與上訴人所有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
,在採逐項測試法以認定均等與否之分析比較上,屬實質不相同,故不構成均等論侵害。被上訴人提出「大欣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內之浪板製造機結構與其產品一端具有開放狀,均與上訴人保全證據之照片內所示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和浪板完全相同,此亦經由原判決所確認無誤,上訴人空言主張兩者不相同,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懋公司使用其被控侵權之浪板製造機器,侵害其專利權一節,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損害,並應銷毀置放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之系爭機器、製成品,拆除銷燬,並不得再裝置使用該機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法院本此見解所為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又被上訴人嘉宏公司係製造系爭機器之公司,按諸常理機器之生產均係同一規格(有型錄可按),大量生產,依上訴人前於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審書狀所述,乙○○生產之同類型機器,產量驚人〔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七○號裁定第四頁(本院卷八十六頁),乙○○於刑事審理時,供陳已製造三、四十台,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二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七十九頁〕,兩造間就系爭嘉宏公司生產之機器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涉訟,據兩造陳述,全省各地地方法院幾乎都有同類案件繫屬,分別均已聲請國內各大機構鑑定在案〔(包括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國立中興大學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國立中正大學(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囑託),此有兩造所提出之各鑑定書影本可按)〕,依上開四份由法院囑託之鑑定報告結論所示,嘉宏公司生產之系爭機器並未侵害上訴人所享有之專利權,而各該法院囑託鑑定之機器均屬嘉宏公司生產,有判決書之記載可按(原審判決之五十五頁、一一七頁、本院卷七十九頁)。系爭機器原本兩造曾合意送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但嗣後未完成鑑定,茲上訴人又重行起訴,再請求鑑定,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認亦無必要再鑑定,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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