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內壢市區某飲食店與友人共同飲酒,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結束,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迨同日晚間8時46分許,甲○○將車駛入中壢休息站上廁所,因將所駕自小客車違規跨越停車格停車,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查覺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攔撿盤查後,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按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定有明文。另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
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
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已如前述,且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1,依上開說明,其視線、行動、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益見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為不安全駕駛,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惟念其素行良好,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